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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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劭庭

蘇昆枻

賴畇菘

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6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劭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蘇昆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畇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王劭庭、蘇昆枻、賴畇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本院卷第107、126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賴畇菘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本院卷第113頁)。被告3人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款、隱匿犯罪所得,堪認被告3人分別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等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劭庭稱尚未取得報酬(表示工作3日方結算,該日犯行係第2日,故未取得,本院卷第108頁)、被告蘇昆枻取得之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業經繳回,此有本院收據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40頁),2人均合於前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等均值輕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面交車手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等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等已坦承犯行(審酌被告王劭庭、蘇昆枻洗錢自白)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其供犯罪所用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賴畇菘自承該次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千元(本院卷第129頁),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其餘被告或無所得、或已繳回,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亦無證據足證其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①「 李耀升 」工作證、「 蘇昆世 」工作證、「 郭天齊 」工作證,共3張。

②113年9月6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113年10月14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113年10月21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共3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01號

 被   告 王劭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昆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巷00號

             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畇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劭庭(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73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蘇昆枻(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判決,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賴畇菘(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 魚鬆 」)均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Telegram暱稱「 李宗瑞 02」、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李俊凱 」、Telegram暱稱「 何輔堂 」、「灰太郎」、「 小葵 」、「豆豆龍」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王劭庭自113年9月6日前之不詳時日起、蘇昆枻自113年10月中詢不詳時日起、賴畇菘則基於參與組織之犯意,自113年10月初不詳時日起,分別加入「李宗瑞02」、「李俊凱」、「何輔堂」、「灰太郎」、「小葵」、「豆豆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至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丟包至指定地點層繳予收水成員。

二、王劭庭、蘇昆枻、賴畇菘即與「李宗瑞02」、「李俊凱」、「何輔堂」、「灰太郎」、「小葵」、「豆豆龍」等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之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是否提告)」欄所示之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分別由:㈠王劭庭依「李宗瑞02」指示,先於113年9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李宗瑞02」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㈡蘇昆枻依「李俊凱」指示,先於113年10月14日晚間6時16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李俊凱」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㈢賴畇菘依「何輔堂」、「灰太郎」、「小葵」指示,先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5時19分許前之某時,先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何輔堂」、「灰太郎」、「小葵」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其等即以此方法製造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案經 曾婉瑜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劭庭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依「李宗瑞02」指示,先於113年9月6日中午12時28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李宗瑞02」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其坦承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之事實。

㈢其坦承於113年9月6日前之不詳時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2

被告蘇昆枻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依「李俊凱」指示,先於113年10月14日晚間6時16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李俊凱」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丟包前開款項之事實。

㈡其坦承報酬為1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事實。

㈢其坦承於113年10月中旬不詳時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3

被告賴畇菘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其坦承有依「何輔堂」、「灰太郎」、「小葵」指示,先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5時19分許前之某時,先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於如附表編號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被害人出示如附表編號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予本案被害人收執,同時向本案被害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何輔堂」、「灰太郎」、「小葵」指示,至不詳指定地點上繳前開款項予前來收水之不詳成員之事實。

㈡其坦承報酬為1至2萬元之事實。

㈢其坦承於113年10月初不詳時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曾婉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㈠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施用之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之事實。

㈡其有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並收執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5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65資料庫查詢有關告訴人曾婉瑜之資料、告訴人曾婉瑜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臺幣活存明細紀錄

㈡113年8月21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113年8月31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113年9月4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113年9月6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113年9月11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113年9月16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113年9月23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113年10月5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113年10月14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113年10月21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113年10月23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113年8月21日之「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

㈢113年8月21日面交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13年8月31日面交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13年9月4日面交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13年9月6日面交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13年9月11日面交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13年9月16日面交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13年9月23日面交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13年10月7日面交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13年10月14日面交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13年10月21日面交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13年10月23日面交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共計13張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3月19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175717號函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共計8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3月21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190285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29099號鑑定書、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

證明:

㈠被告王劭庭、蘇昆枻、賴畇菘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曾婉瑜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並向告訴人曾婉瑜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

㈡附表各欄位所示之事實。

㈢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王劭庭、蘇昆枻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賴畇菘所為,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王劭庭、蘇昆枻、賴畇菘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所示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王劭庭、蘇昆枻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賴畇菘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王劭庭、蘇昆枻、賴畇菘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查如附表編號1至3「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所示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均係供被告王劭庭、蘇昆枻、賴畇菘等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王劭庭於偵查中自承其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參酌被告所述,估算其如附表編號1「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為56萬元,是其可獲取約5,600元【計算式:56萬元×1%=5,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查被告蘇昆枻於偵查中自承其報酬為1日2,000元,是其可獲取約2,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查被告賴畇菘於偵查中自承其報酬為1至2萬元,是其可獲取約1至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

面交車手

1

曾婉瑜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9日某時起,以臉書暱稱「綠角財經筆記」、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金葉 」、「天天向上」、「 吳欽杉 」向曾婉瑜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婉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

113年9月6日

中午12時18分許

統一超商精工門市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56萬元

①「李耀升」工作證

②113年9月6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

王劭庭

2

113年10月14日

晚間6時16分許

統一超商自由門市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180萬元

①「蘇昆世」工作證

②113年10月14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

蘇昆枻

3

113年10月21日

下午5時19分許

統一超商龍橋門市

(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270萬元

①「郭天齊」工作證

②113年10月21日印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

賴畇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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