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徐良一
被 告 蘇雲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2447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月24日下午3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陳威志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肆萬玖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772元
,及其中249,761元自民國10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
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
償應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5年
10月27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威志
法官朱世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