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139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劉承穎
被 告 林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貳佰零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參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辦現金
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貸款期間自92年6月27日起至105年10月
26日止,並得續約,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
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依約繳納每月應
還之金額,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
率按年息20%給付,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
年息15%給付利息。(二)被告於92年3月5日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兩造信用
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又
上開利息,均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給付。(三)又被告於94年
3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借款20萬元,借款利率則按年息14.9%給付,如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均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書
、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
、信用卡申請書及其會員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其約
定條款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3,0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