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6年度沙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荃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9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荃逢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車主「鑫喬企業有限公司」應更正
為「鑫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682號
被告林荃逢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荃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10月27日凌晨3時30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巷
00號「玉坤田飯店」停車場,見 吳穎煌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鑫喬企業有限公司)停放在該處
,遂徒手竊取吳穎煌所有放置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電鑽1
支、砂輪機1支、活動扳手1支、電線1捆等物,並放入紙箱
內。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路過民眾 柯成文 發現,質疑
林荃逢所拿上開物品為其所有,經柯成文報警,始查獲上情
(上開物品均業已發還吳穎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荃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柯成文、證人即被害人吳穎煌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及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檢察官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魏汝婉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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