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0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2時12分許,酒後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起訴書誤載為「新莊大道」,應予更正)3段6號餐廳前人行道抽菸,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上址人行道步行進入新北大道3段往桃園方向之慢車道,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大道3段往桃園方向慢車道行駛,見甲○○突然侵入車道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遂撞及甲○○,之後再與其同向後方由 傅淑貞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忠翰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傅淑貞、林忠翰受傷部分均未據告訴),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併肱骨骨折、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傅淑貞、林忠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圖共8張、監視器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5頁、第27頁、第58頁至反面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訂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步行進入慢車道行走,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先後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亦認被告(行人)呼吸測試酒精濃度0.8mg/L,任意進入車道行走,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10月2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2頁至第63頁)。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上開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任意從人行道步行走入車道,致告訴人騎車
閃避不及而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扯脫性骨折、左膝脛骨平台關節軟骨骨折等傷勢(見偵卷第46頁、第47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2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第2類)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需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