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郵政入戶匯款申悄書」更正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同欄二末行後補充「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之規定就被告是否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規定則僅須被告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是行為後即修正後之規定既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聽從指示提領被害人即告訴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金額並將之交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助長詐騙歪風,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製造金流斷點,而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前因提供相同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作為詐欺不同被害人之匯款工具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等素行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未獲利、被害人所受財損程度甚鉅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犯洗錢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539號被告陳富惠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3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年5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乃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 黃美蓮 搭訕,並佯以需請其協助收領包裹等語,致黃美蓮因陷於錯誤,遂於110年5月5日15時31分許、同年月7日11時36分許、同年月7日11時42分許,分別匯款3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19萬元至郵局帳戶,陳富惠隨即分別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美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美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郵局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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