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告 丁琬芬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 律師
王雅楨 律師被告 丁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萬7,85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2萬7,8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胞姊,兩造及訴外人 丁俊瑋 之母 陳素輝 生前立有遺囑,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等遺產由兩造及丁俊瑋各繼承1/3。陳素輝死亡後,兩造及丁俊瑋遂依陳素輝之遺囑共同取得系爭房地,惟為日後使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方便,3人協議由被告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惟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等均由3人平均分擔,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收益亦由3人平均分配取得。嗣被告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地,伊同意委由被告出售權利範圍1/3。系爭房地已於民國112年4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1,950萬元出售予他人,詎被告遲未給付售得之分配款予伊,經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間就陳素輝遺產已辦畢拋棄繼承,且出售系爭房地所得之價金,伊為避免課徵贈與稅問題,願逐年分配予原告,然原告不念親情,執意要求伊給付650萬元。退步言之,縱原告得向伊請求出售系爭房地之分配款,惟扣除雜支等費用後,餘額為1,898萬3,560元;再扣除陳素輝每年祭祀費用,原告至多僅能僅求6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係原告之胞姊,兩造及丁俊瑋之母親陳素輝於生前立有
遺囑,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由兩造及丁俊瑋各繼承1/3;嗣原告、丁俊瑋於107年11月26日對陳素輝遺產辦畢拋棄繼承,由被告單獨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並於112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林彩雲林沂嫻 分別共有,買賣價金為1,95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戶籍謄本、公證書、遺囑、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962號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應收帳款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69頁、第139至142頁、第147頁、第151至153頁),堪信屬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1,950萬元之1/3即650萬元,固為被告以前詞所拒。惟綜觀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對話紀錄、費用明細、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冊、保險費收據、施工明細單、收據、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67頁、第111至113頁),參以被告自承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係由3人均分(見本院卷第161頁),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支出相關稅費係由兩造及丁俊瑋共同平均負擔,系爭房地之所得租金係由兩造及丁俊瑋共同平均取得,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實質上為兩造及丁俊瑋共有(權利範圍1/3),原告委任被告出售權利範圍1/3,被告應分配所得價金1/3等情,堪屬可信。然稽之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書、應收帳款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可知出售系爭房地確有支出相關稅費,被告抗辯應將相關稅費扣除後再予分配,應為可採。至被告抗辯出售所得價金應再扣除陳素輝每年祭祀費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取。準此,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扣除相關稅費後,實際所得為1,898萬3,560元【計算式:18,985,560-2,000=18,983,560】(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所得價金1/3即632萬7,853元【計算式:18,983,560÷3=6,327,853,元以下四捨五入】交付原告,逾此金額則屬無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2條、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之部分,既經其陳明與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屬選擇合併之關係(見本院卷第159頁),且不能使原告受更有利之結果,本院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故原告主張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0日(見本院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637號調解卷所附送達證書)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2萬7,853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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