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葉茂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2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楓樹二橋(起訴書誤載為「楓橋二橋」,應予更正)往中港南路方向行駛,行至楓樹二橋與中港南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港南路往新五路1段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下,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駛入中港南路,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乙○○駕駛車號6595-VK號自用小客貨車沿中港南路往新五路1段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車頭遂與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三四第四五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身上多處挫傷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圖6張、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片1片(見偵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51頁、第53頁及證物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前開交通規則自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屬於幹道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此外,本件經先後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核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9月6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1頁)。至告訴人雖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見上開鑑定意見書),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和解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無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