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39號原告 鄭桂枝 訴訟代理人 王采宇 被告 陳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2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並啟用本件帳戶約定轉帳功能後,配合辦理綁定某甲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而以上開方式對某甲提供助力。嗣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某日以LINE暱稱「Linda」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至盛泰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0日11時17分許匯款金額270萬元至本件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
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某日,將其所本件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某甲,並啟用本件帳戶約定轉帳功能後,配合辦理綁定某甲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而以上開方式對某甲提供助力。嗣某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某日以LINE暱稱「Linda」與原告聯繫,並佯稱:可至盛泰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10日11時17分許匯款金額270萬元至本件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因此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含其他被害人)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確認無誤,堪信屬實。復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被告幫助詐欺行為,均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萬元,及均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