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7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傑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被告陳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詳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竟為
圖一己私利,再犯本案竊盜告訴人 熊茂蓮 財物之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裝潢業、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業據扣案(見偵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惟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自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就已執行沒收財物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8736號被告陳冠傑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傑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陳冠傑前受雇於熊茂蓮之男友,而於112年10月13日中午某時許,在熊茂蓮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之1樓客廳內休息,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假借至該處所1樓後庭院餵魚之藉口,趁熊茂蓮疏未注意之際,以自該庭院攀爬鐵梯及遮雨棚之方式,從該處2樓窗戶進入熊茂蓮位在該處2樓之房間,並竊取熊茂蓮所有擺放在該房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得手後,隨即自原路線返回。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熊茂蓮因欲支付貨款,始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即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熊茂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在後庭院餵魚,遮雨棚的腳印係伊幾個月前做工留下來的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熊茂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現金2萬1000元之事實。4現場及蒐證照片共35張(1)證明案發當時,他人確可從該處1樓庭院,以攀爬鐵梯及遮雨棚之方式,自該處2樓窗戶進入告訴人房間之事實。(2)證明案發現場之2樓遮雨棚所留之鞋印,與被告當時所穿鞋子之底部花紋大小均吻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被告所竊得之2萬1000元,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德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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