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 邱寶毅 被告 薛羽利 訴訟代理人 洪瑄憶 律師
林邑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ㄧ、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均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11年7月28日離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111年4月6日7時許,在當時兩造同住之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因子女照料一事與原告起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臉部及身體,並用腳踹原告腹部及下體,原告因此受有頭皮壓痛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及後頸部挫傷、右側及左側肘部、前臂、腕部及手部挫傷、腹壁及會陰部挫傷、右側及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同時以「如果沒有我爸擋在中間我就會弄死妳」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安全。原告因此受到精神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未予爭執。111年4月6日當日上午7時許,原告不顧被告之反對,欲將兩造所生三個月大之幼嬰兒,以騎乘機車方式,在上下班交通繁忙之際,帶離系爭住處、送往其娘家,被告因擔憂年僅三個月大嬰兒搭乘機車恐有安全顧慮,兩造因而發生爭執,是系爭傷害事件為偶發事件,被告絕無惡意傷害原告,在系爭傷害事件發生前亦從未有傷害原告之情形。而原告主張慰撫金30萬元顯然過高,因被告尚需扶養小孩和父母,且離婚時被告已經給付原告3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於111年4月6日7時許,在系爭住處因子女照料一事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的頭部、臉部及身體,並用腳踹原告的腹部及下體,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被告同時以「如果沒有我爸擋在中間我就會弄死妳」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上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3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調字第4號卷第13至22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為前開傷害、恐嚇行為乙情,業經前開認定,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兩造前為夫妻關係,遇有糾紛,本應理性溝通,或循合法途徑行使權利,被告不顧夫妻情誼,以暴力手段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且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原告,尤以兩造於事發之時仍為夫妻,對彼此日常作息知之甚詳,被告所為上開恐嚇言行,足使一般人終日惶惶不安,致原告身體及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原告自述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老師,每月薪資約5萬元等情;被告則陳稱為博士畢業,現擔任研究員,每月薪資約6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外放卷)。暨被告實施故意侵權行為之手段、行為後態度,對原告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