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 柯宜蕙 (原名: 柯桂英柯桂楹 )代理人 邱瓊儀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何衣珊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柯宜蕙(原名:柯桂英,柯桂楹)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或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向本
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5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9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嗣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雖於112年6月20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10萬8,000元之更生方案,惟因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而有更生方案不能履行之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聲請人調整更生方案,聲請人遂於112年9月13日提出每月清償5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3萬6,000元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嗣於112年10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聲請人重提調高履行期間預估每月收入金額之更生方案,惟聲請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於112年10月19日撤回本件更生聲請,因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撤回,司法事務官復函請聲請人重提更生方案,惟聲請人具狀陳報須照顧癱瘓配偶,無法提高每月收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5號卷(下稱司執更卷)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依前開說明,本件即應審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定盡力清償之要件,而得逕予認可。
㈡查聲請人於112年6月20日所陳報之第1次更生方案,即112年4
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收入狀況為受雇於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之業務獎金1萬2,000元,老年年金給付為6,104元,必要支出則為膳食費1萬2,000元、租金支出8,600元、醫療費700元、手機費1,000元、水電費1,000元,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參(見司執更卷第268頁),因聲請人有收入不足支應情事,經司法事務官函請聲請人提出調整後之更生方案,聲請人遂於112年9月13日重提第2次更生方案,即112年4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收入狀況為業務獎金8,000元,老年年金給付為1萬2,208元,必要支出則為膳食費1萬2,000元、租金支出4,000元、手機費800元、水電費800元,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參(見司執更卷第287頁),而自聲請人所提列第1次及第2次更生方案以觀,其所陳報之工作期間與收入,竟有工作期間延長,但收入反而減少等不符常情之處,足見聲請人未據實陳報其收入,並詳實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隱匿財產,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況且,聲請人所提之2次更生方案,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均無餘額,聲請人復陳報其須照顧癱瘓配偶,無法尋得固定工作等情,收入情形顯不穩定,而更生程序係債務人依其所提方案履行,減免部分責任後,促其更生之程序,更生方案如無履行之可能,法院自無認可其更生方案之必要,是以本件亦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亦自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未有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更生聲請獲全體債權人同意之情形,另聲請人復又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9款所定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況本院前於113年1月9日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函請聲請人及相對人就本院是否裁定開始清算程序陳述意見,並經聲請人與部分相對人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卷第51頁至第101頁),是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玲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
書記官林俊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