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二八三
三、二八三九、三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無罪。
事實
一、庚○○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嗣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竊盜部分並與另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戊○○、己○○、乙○○○及丁○○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庚○○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至新竹縣○○鎮○○路○段○○○號「一二三檳榔攤」,乘無人顧店之便,由櫥櫃縫伸手入內竊取戊○○所有之維士比酒四瓶、檳榔九盒、未加工檳榔五百顆、檳榔葉一斤、紅花一斤、荖花一斤等物,為戊○○之友人 蔡嘉隆 抄記車號報警而循線查獲。同年五月五日,復於新竹市○○街○○○巷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己○○、乙○○○、丁○○等人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嘉隆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及照片二張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庚○○無業,係以竊盜維生,犯常業竊盜罪,惟本案被告連續所竊得之財物,除女用內褲外,僅有大陸人民幣十九元及零錢二千餘元、檳榔等物,價值菲薄,尚難認被告僅賴竊取上開財物維生,故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可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行竊次數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刑,以示懲儆。又公訴人雖求處對被告科以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被告雖有犯罪習慣,然所竊財物價值均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本於法律之比例原則,本院認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晚上七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弄○號廢棄房屋內,以打火機點燃置放於該屋內之草席及草製床墊,見火苗燃起燒毀該草製床墊,造成火警,致生公共危險,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新竹縣○○鎮○○里○○鄰○○路○○巷○弄○號旁二十公尺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打火機一只,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係以起火時被告自火場跑出為警查獲,身上並扣有打火機一只,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並有警繪現場圖、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照片四張資為論據。惟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當天晚上七點多,我吃飽飯就出來散步,我看到我住的宿舍隔壁都是煙,我衝過去時,警察就來了,我看到警察進到房子裡面把被告抓出來。之前我看過被告在那裡吸食強力膠,我為了安全起見,警告過他好幾次」、「(你第一眼看到他的時候,被告在那裡?)在警察帶他出來的前門門口」、「(你看過被告好幾次,他都在做什麼?)他每次都在吸食強力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本件查獲警員甲○○、 彭進本 亦到庭證稱:「當天我們是巡邏勤務,我們在當日晚上七時四十分左右接到我們值班的基地台通報有火警,我們就趕往現場瞭解。去到現場,我們往房裡面看有一些煙及一些火光,我們用手電筒的燈從巷口照進去,就看到被告往大門的方向跑出來。我們就去追他,追了約二十公尺就把他抓到」、「(當時你們有否問他是他放火的?)有的。我們問他在裡面做什麼,他說他在裡面吸膠,後來在他的身上查到一支打火機」、「(燃燒情形如何?)只有稍許的火光,煙較多,正在悶燒,我們叫一盆水把它澆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是就證人上開所述,並未親見被告有何放火犯行,而前開房舍已廢棄多時,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難免龍蛇混雜,自不能排除起火前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止,尚有他人曾出入屋內。又被告自承有吸煙習慣,則身上帶有打火機乃屬正常之事,參以被告既曾多次在前開空屋吸食強力膠以避人耳目,實無放火燒燬供己犯罪之隱僻場所之動機。至卷附新竹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雖以前開廢棄宿舍已斷水斷電,故排除電線、電氣火災可能性,另現場燃燒範圍發現僅薰黑部分老舊榻榻米,研判起火時間不長,且於報案人發現起火處所,距可疑男子倉皇逃離現場,研判起火原因與該男子應有關聯性,認火場以人為因素引起之可能性最大。惟前開調查報告既曰「可能性最大」,則本案是否必出於人為縱火,顯係無法肯定,應無疑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公共險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所得財物│├──┼───────┼───────┼──────┼───┼─────┤││九十年三月間某│新竹縣竹東鎮東│利用檳榔攤玻│戊○○│香煙八包、│││日起至同年四月│寧路一段二五三│璃櫥櫃鎖鏈過││維士比酒四││一│二十九日下午五│號「一二三檳榔│長,自櫥櫃縫││瓶、零錢新│││時五十分止,先│攤」│隙伸手入檳榔││台幣二千餘│││後竊取三、四次││攤內竊取││元、檳榔一│││││││大包、紅灰│││││││一斤、荖花│││││││一斤│├──┼───────┼───────┼──────┼───┼─────┤│二│九十年四月十七│新竹縣竹東鎮公│徒手│己○○│女用內褲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園路一七0巷一│││件│││分許│弄二三號騎樓前││││├──┼───────┼───────┼──────┼───┼─────┤││九十年四月二十│新竹縣竹東鎮公│徒手│ 朱戴靜 │女用內褲二││三│七日下午三時許│園路一五0巷四││妹│件││││號騎樓前││││├──┼───────┼───────┼──────┼───┼─────┤│四│九十年五月五日│新竹市○○街一│徒手竊取林木│丁○○│大陸人民幣│││晚上七時十分許│一二巷內│榮所有之車號││十九元│││││MXH─四二│││││││三號重機車置│││││││物箱皮包內財│││││││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