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八二二號
原 告 金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永志
訴訟代理人 胡憲崧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受雇於原告(原名新復源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職,於受雇期間私自挪用原告帳款三十八萬元,嗣後歸還五
萬元,餘三十三萬元迄今未歸還,為此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情。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受雇於原告(原名新復源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職,於受雇期間私自挪用原告帳款三十八萬元,嗣
後歸還五萬元,餘三十三萬元迄今未歸還,為此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所立之保
證書、切結書為證,從而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 施 錫 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許騰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