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及同年
月十九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附近,持螺絲起子竊取 莊進興 、卓美
蘭所分別管領而為 莊進佳 所有之LK-五七一號,及 粘鴻章 所有之LP-○五八
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各一面,得手後分別懸掛於己所駕駛之ME-三三三號營業
用自小客車上使用。嗣甲○○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十七時許,駕駛其車途經臺北市
○○路、木新路口,遇警攔查,乃被捕獲。
二、證據:(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承不
諱,有警訊筆錄、檢察官偵查筆錄均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九
二四號偵察卷宗第五頁背面、第三二頁背面),再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被告犯罪,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惟本件最低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又
被告已具連續犯之加重事由,此部分聲請意旨尚有誤會,厥無關聲請簡易處刑之
宏旨,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
易判決處刑;(二)又被害人莊進興、 卓美蘭 領回被竊贓物後,復立具贓物認保
管單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見偵查卷宗第一六、一七頁),佐諸前揭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三)核被告甲○○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螺絲起子一
支,下手行竊被害人莊進興、卓美蘭之車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
以一罪,加重其刑;(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據,此次因被告所有之
ME-三三三號營業用自小客車車牌遭監理機關註銷,而被告為免其車遭環保機
關以廢棄車輛拖吊處理而一時失慮,乃有竊盜犯行,並於警訊中、檢察官偵查中
,均已坦承不諱,有前揭被告警訊筆錄、偵查筆錄可憑,足認被告事後甚有悔意
,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為本件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著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五)至被告所持以犯罪
之螺絲起子一把,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
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