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設定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故意使留置權發生,致生損害於抵押權人,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以富進通運公司名義,向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昭公司)以分期
付款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號曳引車一輛,並自任連帶保證人。嗣因甲○
○需款周轉,以其所有之GW-○七九號曳引車向和昭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新
臺幣(以下同)一百六十六萬六千八百元,雙方約定自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八
十八年三月八日止,每月一期每期償還五萬五千五百六十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二
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每期還款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元,甲○○
無力償還債務,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與和昭公司約定,若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六日前未能清償前三期貸款債務之一半,則將GW-○七九號曳引車及牌號
KE-05之車斗交予和昭公司抵債。詎甲○○屆期仍無法償還,明知依約應將
GW-○七九號曳引車交予和昭公司抵債,竟仍將該車移置忠順汽車企業有限公
司修車廠修理,並積欠八十八年七月及八月之修車費,使修車廠行使留置權,致
和昭公司無從行使其抵押權,足生損害於和昭公司。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自白前開犯行,有檢察官偵查
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二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背
面),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右開
事實除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尚有告訴代理人 高忠義 於偵查時之指訴(見前
開偵查卷宗第一六頁背面),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
抵押契約書及被告所立之切結書,以及忠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修理車輛估價單影
本共十八紙附卷可證(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四至六頁、第二○至三七頁估價單影本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
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十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十條,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四十條
設定動產抵押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故意使留置權發生,致生損害於抵押權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