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0年度北小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小聲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相 對 人 乙○○
        甲○○○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悉榮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北
小字第二七六八號判決確定,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然經本院調卷審查
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已確定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三十二元
,有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二七六八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聲請人再請求確定訴訟費
用額,顯然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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