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四一五號
原 告 黃建豪 即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泛亞商業銀行鼎強分行,發票日民國八十
八年三月十五日,票號P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
,詎於提示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