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店簡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一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
○○號「遠東愛買景美量販店」之生鮮蔬果出貨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警衛人員疏於注意之際,竊取 丁守仁 所管領之高麗菜六顆,共價值新臺幣一百六
十元,得手後藏置於自備之黑色塑膠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為丁守仁所發覺,乃
報警查獲。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經自白前開犯行,有檢察官偵查
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四號偵查卷宗第一六頁背面
),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既已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被告除
已自白前竊盜犯行以外,另經證人丁守仁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宗第六頁
背面),且有丁守仁領回被竊贓物後,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於偵查卷
宗可據(見前開偵查卷宗第八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犯罪後所生危害較淺,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罰金一千元,尚
非無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折服勞易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施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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