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2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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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2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交訴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821號),其中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家慧書記官陳靖騰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18時2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豐原市○○路白線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安康路與南陽路301巷口前附近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未留意車前狀況,適6歲幼童周○甫(00年生,姓名詳卷)從路旁跑出,乙○○避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與周○甫發生擦撞,周○甫因之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牙齒斷裂等傷害(乙○○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即周0甫之母甲○○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詎乙○○明知肇事,且致周0甫受傷,僅下車察看,未為報警或為救護處理,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該機車車號而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家慧法官陳靖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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