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萱萱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3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萱萱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萱萱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申辦寬頻網路、行動電話門號等,以確保自己犯罪得以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身分證件及個人印章提供他人申設寬頻網路,可能幫助犯罪集團透過網路銀行管理不法款項,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間受友人 楊涵鈞 (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所託,而將身份證件及個人印章交付予楊涵鈞,使楊涵鈞得利用其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4設置寬頻網路。嗣楊涵鈞明知其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核准,竟夥同 劉金龍 (所涉犯行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19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刑確定)、 陳寶如 (所涉犯行,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749號為緩起訴處分)設立無營業登記之「昇駿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營地下期貨業務,並基於未經許可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招攬不特定之人參與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期貨漲跌差距為標的之地下期貨指數交易,並使客戶將下單金額匯入不知情之 劉錦龍 設立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涵鈞再透過寬頻網路連結上網,並使用網路銀行管理、操作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何萱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自白
(二)證人楊涵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劉錦龍設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紀錄IP資料、寬頻網路(IP位址:114.36.213.82、118.169.
14.13、114.36.222.92)用戶資料查詢影本,及本院100年度簡字第7196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財務槓桿工具,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對於台灣股價指數期貨(下稱台股指數期貨)交易經營商之成立,採取「許可主義」,若未擁有合法期貨商執照,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即為法所不許,此觀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及第112條第3款規定甚明。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期貨交易所)開設台股指數期貨交易之目的,在於提供市場參與者預測未來經濟發展趨勢,預作避險或套利;看多或看空乃繫於參與者對於未來展望之評估,不純然依靠機率,難認概屬「射倖賭博」。且地下期貨如吸納合法期貨市場眾多資金,非惟易於影響合法期貨之正常交易,減少政府之期貨交易稅收,且地下期貨之操盤者,為己身之大量空單或多單,亦會試圖影響現貨指數價格,更易導致股市異常暴漲暴跌,此與賭博罪重在維護社會善良風氣,其所保護之法益,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將其身分證件及印章交付楊涵鈞申辦寬頻網路,使楊涵鈞及其所屬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集團成員,得藉以非法經營地下期貨,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112條第
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被告既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幫助他人經營該地下期貨業務,破壞合法期貨交易管道,有害於國家整體金融秩序,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楊涵鈞所經營之非法期貨交易業務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之加權股價指數期貨漲跌差距作為標的,而上開加權股價指數係以未來經濟發展趨勢為基礎,不純然依靠機率,難認概屬「射倖賭博」,即難認其所為構成上開賭博罪名,被告自亦不構成各該幫助賭博之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所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