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07號
原   告  翁道正 即真讚機車行
訴訟代理人  陳冠羽
被   告  陳怡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1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8331-QT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屏東市前進里高屏大橋往屏東市區○00號燈桿前,
因不當駕駛而撞及由訴外人 郭子健 駕駛,原告所有,上載3
輛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系爭車
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3,900元,修理期間租用其
他貨車使用之租金損失34,000元,系爭車輛上載3輛機車因
翻覆受損之修理費用63,767元,及所造成之車輛折舊費用
12,753元,合計224,418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24,418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駕駛8331-QT號自用小客
車,沿建國路高屏大橋西往東直行外側快車道上,遭他輛沿
中間車道,往右變換車道之深色自用小客車擦撞8331-QT號
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導致向右撞擊水泥檻,車輛向左偏行
失控,左側前車身再撞擊由訴外人郭子健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造成被告所駕駛8331-QT號自用小客車左右前側車身及前
車頭、左後車身撞擊車損,全翻車及系爭車輛毀損等損害。
但本件車禍發生,非為被告肇事因素,且依台灣省高屏澎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員會鑑定結果,均無從認為本件車禍為被告過失,原告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為無理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估價單、貨車租賃契約書
、等件為證。惟被告抗辯因遭他輛沿中間車道,往右變換車
道之深色自用小客車擦撞8331-QT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
導致向右撞擊水泥檻,車輛向左偏行失控,左側前車身再撞
擊由訴外人郭子健駕駛之系爭車輛所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
過失?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及48年台上字
第48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83
31-QT號自用小客車,因不當駕駛撞及由訴外人郭子健駕駛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致原告受有損
害等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有過失,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
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
2、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閱系爭車禍調查
卷宗以觀,本件車禍初步肇因研討為:⒈不詳車輛肇事逃逸
(肇因待查)。⒉8331-QT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尚未發現肇
因。⒊ZL-1378號自用小貨車駕駛人尚未發現肇因。有前開
系爭車禍調查卷宗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件卷第60頁),而系爭車禍資料
,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以系爭車禍是否有
不明車輛,因跡證不足,狀況不明,而未為鑑定。此有台灣
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
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分別在卷可稽(見本件卷第52頁、第53
頁至第54頁)。本院參酌前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內事故現場圖及彩色照片顯示,8331-QT號自用小
客車全翻車在外側快車道上,ZL-1378號自用小貨車,車上
附載3輛重機車,翻倒在車箱外;內側快車道上有一道最初
輪胎滑痕,延伸到外側快車道8331-QT號自用小客車全翻車
位置上,全長約37.6公尺,第二道輪胎滑痕,延伸到內側快
車道上ZL-1378號自用小貨車停車位置上,全長約21.3公
尺等情(見本件卷第56頁至第106頁),足見8331-QT號自
用小客車,確遭他輛沿中間車道,往右變換車道之車擦撞
8331-QT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導致向右撞擊水泥檻而肇
事,上開鑑定結果堪予採信。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有其他違規駕車之情況,是被告所辯其並無過失,
應屬可採。
四、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過失,已如前述,則
有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部分即無庸再行審究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原告
向被告請求賠償修車費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非為勝訴判決,爰不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
果無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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