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14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俊佑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   告  陳少華
       陳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少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少華、陳進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零伍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元,由被告陳少華負擔新臺幣壹拾捌元
,餘由被告陳少華、陳進忠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少華、陳進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炳文,嗣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楊俊佑,故原告新任法定代
理人楊俊佑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陳少
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
陳少華、陳進忠應連帶給付原告232,0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
被告陳少華應給付原告720元及自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少華、陳進忠
應連帶給付原告232,055元,及自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減
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少華自100年8月30日起至原告醫院醫
療,結欠門診醫療費用720元及住院醫療費用232,055元,合
計共232,555元,被告陳進忠於100年9月16日書立醫療費用
償還約定書,與被告陳少華就其中住院醫療費用232,555元
部分負連帶保證清償之責任,經原告催收後,迄今均未清償
,為確保債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陳少華、陳進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病歷索引查詢、門診收
據、醫療費用償還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陳少華
、陳進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5,9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登報費3,2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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