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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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陳昭悅
被 告 蕭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9日9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
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屏東巿端正里中正路與林森路(口)
台27線56公里7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與原告駕駛車號00
-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碰撞事故(以下稱系爭車禍)。
邇後,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在屏東巿公所調解
委員會成立調解,雙方同意調解條件如下:⒈原告願給付被
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財物、醫療及精神上等一切損失,共計
新台幣(以下同)3萬3仟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
⒉原告應於民國102年3月30日前給付上開款項。⒊二造均
拋棄民事上其餘請求,刑事部分不予追究,而成立調解。但
調解成立後,原告收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發現原告雖應就系爭車禍負肇事因素,但被告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為
肇事因素,前開調解條件不應僅由原告負給付責任;且被告
亦未依約於調解成立後,提出機車修理費收據,作為賠償金
額之依據;再原告之同意成立調解,係因患有憂鬱症之虞,
於調解當時,因緊張失去理性判斷而為調解,調解內容顯有
重大瑕疵,故原告向屏東巿公所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屏東巿調解委員會102年度民調字第424號調解
書。故聲明:請求撤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2年
度屏核字第602號核定之屏東縣屏東巿調解委員會102年民
調字第424號調解書。
二、被告則以:
兩造於102年1月19日上午發生系爭車禍碰撞事故,並於同
日傍晚完成筆錄製作,同時間申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同年102年2月4日通知被告前往領取,嗣後於102年
3月21日在屏東巿公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當時被告
亦提出前開事故分析研判表,由調解委員 劉鳳美 查閱。系爭
車禍,原告為主要肇事因素,被告於調解當日已提出機車估
價單與車行修復情況照片併供調解參考,被告於聲請調解時
,原先總計求償101,646元,因調解被告放棄民刑事上請求
及訴追,(相關醫療費、精神損害及過失傷害罪之告訴權益
)俾使促成調解;而調解時,調解委員亦告知倘兩造精神不
濟或不欲調解亦不勉強而行,況原告縱患有憂鬱症亦不致影
響判斷力;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未申領前開事故分析研判表
,不應以調解成立後,原告收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現原告雖應就系爭車禍負肇事因素
,但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同為肇事因素等情,對已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調解,給
付拖延而訴請撤銷調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因車禍事件,於102年1月19日在屏東縣屏東
巿中正路與林森路口前發生碰撞,故兩造於同年3月21日由
屏東縣屏東巿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由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
3萬3仟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且原告應同年3月30日
前給付,二造其餘民事請求權拋棄,且不追究刑事責任而成
立調解,並經法院核定在案,業據原告提出102年3月21日
102年民調字第424號調解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為證(見本件卷第8-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屏核字第602號卷,核閱無
訛,自堪信為真實。茲原告陳稱,調解後發現原告所述有重
大瑕疵,請求撤銷調解,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則原告之
請求是否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法院移付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核定後,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續行訴訟程序。前
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
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
文。查兩造因交通事故經屏東縣屏東巿調解委員會於102年
3月21日調解成立,且經本院核定在案(102年度屏核字第
602號),又原告已於102年4月29日收受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見本件卷第25頁),而於送達後30日內之102年5月
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件起訴狀之收文戳可憑,合於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先此敘明。
㈡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所規定之民事調解,乃係調解機關就當
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止爭
執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序,是其本質上本具有民法上和解
契約之效力,是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得撤銷之原因而
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時,則民法有關和解之相關規定,自應予
適用,當事人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成立之調解,經法院核定
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法院與調解當事人就該調解
當事人間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調解內容之拘束(參照最高法
87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再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
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三、當事
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
解者,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查,所謂
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
,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
。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
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
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
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
表示中,且為相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
,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八
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㈢經查,本件兩造所調解成立者,係於102年1月19日在屏東
縣屏東巿中正路與林森路口前發生之車禍事件,因而所產生
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付款方法等,已如前述,原告
雖主張因調解成立後,接獲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始發現原告雖應就系爭車禍負肇事因素,但被告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因素,
前開調解條件不應僅由原告負給付責任;且被告亦未依約於
調解成立後,提出機車修理費收據,作為賠償金額之依據;
再原告之同意成立調解,係因患有憂鬱症之虞,於調解當時
,因緊張失去理性判斷而為調解等情,然查:本件調解之成
立,乃係調解機關就當事人間發生爭議之法律關係,勸導兩
造相互讓步而為終止爭執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序而成,再
參以本件調解內容,足見兩造之成立調解,並非僅以肇事原
因為唯一考慮,對於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付款方法、是否
追究刑事責任部分,均予以綜合考量,而成立本件調解,堪
認原告於調解時,並無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或對於重要之爭
點有何錯誤,而就該調解事件目的在勸導雙方讓步,況被告
亦捨棄相關應有之權益與請求(見本件卷第31頁至第41頁)
。從而,縱原告於調解時,對肇事原因之認知,未及參酌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結果,其於調解時,原告既未受有詐
欺或脅迫情事,而僅為其願與被告達成調解之動機有誤,而
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依
前開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而得保護。而本件原告雖患
有憂鬱症,依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中 梁宏志 診所診斷
證明書,係載明:102.6.21與102.7.3到本診所就醫診治,
診斷:焦慮症、失眠症併憂鬱症,處理意見:建議生活要平
靜規律,並避免刺激、緊張或壓迫性事情發生等語。其中興
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係載明:應診日期102年7月4日,病
名憂鬱症,醫囑:患者因為上述疾病目前情緒與判斷能力明
顯受損,宜持續服藥,並門診追蹤等語(見本件卷第45頁、
第46頁)。足見原告患有憂鬱症之時期,顯非102年1月19
日系爭車禍發生至102年3月21日調解成立期間,況依前述
診斷證明書說明,亦不能證明原告有何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自己意思表示之效果者,自非調解時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
性質有誤;是以,原告以收受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
與原先車禍事實歸責歧異、患有憂鬱症,應撤銷調解等語,
尚非得為撤銷之原因,其請求撤銷調解,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屏核字第602號核定
之屏東縣屏東巿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424號調解書,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官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