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宜補字第7號
原 告 簡壽福
訴訟代理人 簡文祥
原 告 簡聰明
訴訟代理人 簡文勇
被 告 陳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1,650,000元
(即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16,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