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37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李訓進
被   告  周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3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
稱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132
號民事裁定)。惟查原告自知從未簽發系爭本票,其係贈與
被告金錢,而非欠被告金錢,為何還要簽發本票,故被告所
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上之印文顯係他人所
盜蓋,乃本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實有
起訴以維權益之必要。又本票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
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是以,本件原告為確認系爭
本票係偽造,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對執票人(即
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將先父即訴外人 李庚申 生前
所擁有之坐落臺北縣樹林市(現為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一筆過戶為己有,該筆土地經臺北縣政府(現
為新北市政府)徵收後並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初發放補
償款予原告,被告與其他親友於99年8月15日相約到原告住
處興師問罪,經協調後,原告同意將獲得之補償款分給被告
與其他親友,每人分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當場並請鄰
居代撰「承諾切結書」由原告、被告及其他親友、在場人士
簽名,因該切結書僅有一張,為分發與其他親友,才當場託
訴外人 陳珠代 為將手寫之切結書繕打列印,並辦理本票事項
各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及99年8月15日承諾切結書上承諾切結
書人欄內原告印章之印文均為真正。
(二)原告確有簽立承諾切結書,同意給付被告及其他親友每人
20萬元補償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
,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
,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
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系爭票據權利
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
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
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兩造間存有應給付補償費之債權債
務關係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承諾切結書及本票原本為證,
且為原告肯認,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
他人所盜蓋,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原告應就系爭本票印文係他人所盜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就遭盜蓋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其簽發而主張不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從未簽發系爭本票,本票之印文為他人
盜蓋等情,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
規定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昌明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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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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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9.08.15│200,000元│TH059897│99.12.24│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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