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9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胡美珍
被   告  黃姿璇
訴訟代理人  陳平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93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2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從民國(下同)93年1月買下台北縣樹林市○○路○○
巷○號(下稱系爭建物)5樓後即大興土木佔有原告之不動
產(即4樓部分持份)佔有包括4至5樓樓梯至頂樓全部,
經由刑事判決確定竊佔,現由民事賠償,原告從93年至99
年間佔有及來回奔波於法院、調解委員會,台北縣政府及
拆除大隊,又萬一發生火災之驚恐及害怕,精神及時間上
等皆應由被告負擔,故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甲)被告竊佔之範圍從4樓到頂樓樓梯間被告已上鎖,被告再
檢察官處亦已認罪。
(乙)99年拆除大隊才再拆除,95年另案筆錄並沒有拆乾淨。
(丙)遮雨棚部分是被告專屬之洗衣間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案件發生於00年抵搭建,95年初拆除,雙方並達成諒解
,4樓保留樓頂遮雨棚和擋雨牆,拆除欄杆和鐵門,5樓
以下以40000元代4樓支付樓頂修繕漏水,必須分擔的部
分,雙方撤回告訴。而原告一再到處檢舉遮雨棚,重複要
求被告支付金錢,第一次40000元(已支付)、第二次
60000元(已支付),本次又請求300000元。
(二)本棟建築物為屋齡20年左右之5樓公寓,因年久失修,至
5樓住戶天花板漏水,經1至5樓屋主協議,過半數以上
決定,大家出錢修繕,並協議在漏水嚴重處上方加蓋遮雨
棚及擋雨牆約9坪。且加裝鐵門和欄杆,防止外人再度侵
入破壞。
(三)自90年起至99年間,原告一家人都不住4樓現址,也沒留
電話,因此無法取得原告之簽名,以致遲遲無法動工修繕
,漏水越來越嚴重,而無法居住,94年初所作之水泥工程
,拖到94年底,才請工人搭遮雨棚、鐵門及欄杆,剛搭建
完成,原告於95年初就要求拆除,也不願支付分擔之修繕
費用,並且到縣政府去檢舉。
(四)最後經法官協調溝通後,雙方各讓一步,原告要求拆除鐵
門及欄杆,同意保留9坪遮雨棚及擋土牆,但5樓需代4
樓支付樓頂修繕漏水及雨棚之分擔費用40000元。
(五)因無鐵門及欄杆保護,外人仍然侵入破壞,99年時5樓之
天花板漏水更嚴重,因此1至5樓屋主再度協議,半數以
上決定出錢再次修護頂樓,但原告則認為樓頂漏水只影響
5樓之生活,並不影響4樓,為何4樓要出錢?故要求拆
除遮雨棚,並且重複對被告提告及到處去檢舉。
(六)檢察官審理時認為被告再原告之要求拆除時,便接受拆除
,並且快速恢復樓頂之原狀,並向原告道歉態度良好,因
此給予緩起訴處分一年。
(七)原告之後要求被告必須支付第2次樓頂修繕費用原告分擔
之部分60000元,如此重複提告,2度要求被告支付已達
100000元,而原告此次提告要求被告給付其300000元,實
在背離常理。
(八)原告4樓房屋出租,每月租金8000元,空蕩之頂樓出租每
月應不超過8000元,若以94年底到95年初約4、5個月計
算也不超過40000元,95年初拆掉鐵門及欄杆,原告決定
保留遮雨棚及擋土牆供全體住戶使用,故沒有私人竊佔。
又原告4樓擁有5分之1共有頂樓之權利,400001/5
=8000元,是原告亦僅可得到8000元之租金,而被告業已
支付100000元,原告應將92000元退還給被告才是。
(九)又自90年起至99年間,原告一家人都不住4樓現址,其所
謂精神害怕,要求精神賠償理由並不存在,而原告要求拆
除,大家就拆除,而原告同意保留之部分,大家也都配合
,故本件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十)為就原告控告被告向其他屋主收取修繕費用說明如下:
⑴協議書後面有其他屋主提議加上(分擔修繕費用便可取得
鑰匙),但被告沒有向其他屋主收取費用,便給鑰匙。故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取費用。
⑵原告控告被告自93年8月起至96年1月間佔用樓頂時間錯
誤說明如下:
①93年8月10日開始協議,但因人多嘴雜,拖了很久,所
以93年8月10日不是完工日期。
②94年3月20日整修水泥部分完工,仍然漏水。
⑶94年12月2日搭遮雨棚、鐵門及欄杆,之後即不再漏水
且外人不再侵入。
④94年12月21日原告要求拆除,溝通中。
⑤95年2月22日縣政府來函要求拆除。
⑥95年3月1日自行拆除鐵門,不再上鎖。
⑦95年4月6日縣政府派員複查,不見鐵門。
⑧鐵門佔用樓頂時間為93年8月10日起至95年3月
(十一)拆除大隊拆除的是同意保留之遮雨棚部分,這也是原告
同意留下來的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影本3紙
、調解不成證明書影本乙紙、台北縣政府人民陳情案件通知
單影本2紙、台北縣政府函影本8紙、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
除大隊函影本乙紙、本院通知書影本3紙及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乙紙等為證,被告對渠於94年12月2
日在系爭建物4樓通往5樓之樓梯間設置鐵門、在系爭建物頂
樓加蓋搭遮雨棚及欄杆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重複提
告,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矧本棟建築物為屋
齡20年左右之5樓公寓,因年久失修,至5樓住戶天花板漏水
,經1至5樓屋主協議,過半數以上決定,大家出錢修繕,並
協議在漏水嚴重處上方加蓋遮雨棚及擋雨牆約9坪。且加裝
鐵門和欄杆,防止外人再度侵入破壞云云。經查:按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12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上開設
置系爭建物4樓通往5樓之鐵門及頂樓加蓋搭遮雨棚及欄杆拆
除,嗣因被告自行拆除完畢,原告於95年6月2日撤回起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板簡調字第10號民事卷宗互核
無訛,應認原告於94年12月21日起訴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是算至96年12月21日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即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乃原告遲至99年9月10日再提
起本訴,揆諸上開說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
消滅。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00000
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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