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小字第196號
原 告 傅娟
被 告 蔡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19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通 譯 徐英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月8日向位於新北市○○區○○
路1段125號之「正發汽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元,邀
同伊 為共同發票人,開立發票日為98年8月8日,到期日未載
,票面金額為30,000元之本票一紙交付「正發汽車」, 嗣伊
向「正發汽車」還款後,取回上開本票,爰依民法第281條
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一件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件非依公示送達通知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