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88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被 告 沈和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卡(MoneyCard)現金卡使用,被
告得以該卡於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
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
項,雙方約定被告就借得之款項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2按日
計息,如有1期未按期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被告以
魔力卡於自動付款機器多次辦理取款、轉帳,惟卻未依約償
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59,919元,及自
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
利息,依雙方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寶華銀行已於
95年12月27日就系爭借款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公司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挺鈞公司又於98
年6月20日就系爭借款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義務再
轉讓與訴外人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紘鼎公司),紘
鼎公司再於99年8月14日再讓與原告,是系爭借款債權之權
利及義務均已合法讓與原告,原告以債權繼受人身分自得請
求被告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卡
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報紙公告各1件、債權讓
與證明書3件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依被告與寶華銀行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
自應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並給付約定之利息,而被告現尚
有259,919元之本金,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約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原告並輾轉
繼受寶華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債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2,
7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35元,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95元,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