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88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被   告  沈和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玖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魔力卡(MoneyCard)現金卡使用,被
告得以該卡於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
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
項,雙方約定被告就借得之款項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2按日
計息,如有1期未按期清償,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嗣被告以
魔力卡於自動付款機器多次辦理取款、轉帳,惟卻未依約償
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59,919元,及自
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
利息,依雙方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寶華銀行已於
95年12月27日就系爭借款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公司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挺鈞公司又於98
年6月20日就系爭借款債權及該債權下之一切權利、義務再
轉讓與訴外人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紘鼎公司),紘
鼎公司再於99年8月14日再讓與原告,是系爭借款債權之權
利及義務均已合法讓與原告,原告以債權繼受人身分自得請
求被告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卡
現金卡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報紙公告各1件、債權讓
與證明書3件為證,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
,依被告與寶華銀行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
自應依約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並給付約定之利息,而被告現尚
有259,919元之本金,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約定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原告並輾轉
繼受寶華銀行對被告之系爭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債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2,
7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35元,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95元,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判決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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