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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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4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李文瑜
被 告 葉又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汽車保險單第1512JX501694號所承保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 陳志強 所有之0920-U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9月4日在永和區福和橋下,因被告
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
)32237元整,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志強,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23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答辯狀則
辯以: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並未具有任何之過失,訴外人陳
志強對於被告無任何請求權,被告實為本件事故被害人,只
為求息事寧人,所以未向訴外人陳志強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
,訴外人陳志強既對被告無任何請求權,本件原告自無從代
位請求各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駕駛不慎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理賠計算書影本、發票、估價單、行車
執照、車損照片影本等各乙份,均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損
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依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調取至現場處理警員 張文安 所載記事及處理情形:左
述時段於07時40分許,甲方駕駛人陳志強駕駛自小客車
0000-00,由環東福和橋下上永福橋直行方向,當時與乙
方重機AX9-032葉又嘉,乙方適時要左轉與甲方發生擦撞
,造成甲方右前下方保險桿損壞,乙方機車左邊擋風板刮
傷,經雙方協議下,甲方願出車險修復各等語,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0年1月2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
1000003038號函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份附卷可參,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陳志強既願自行修復車損,則
縱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經請求權人即陳
志強當場拋棄其請求權,原告自無從再代位陳志強向被告
為本件之請求,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32,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舉
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法院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