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營簡字第6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張善
曾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鄰○○路○○○巷○
號之房屋,於97年4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並於97年7月9日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予撤銷。
被告曾俊智應就上開不動產於97年7月9日經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
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張善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
0000000000、卡別:VISA),被告至97年8月3日止累計消
費記帳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正未給付,其中108988元
為消費款,1462元為循環利息,l941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
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
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
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7年8月3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幾經積極催討,被告張善皆未清償,當原告於99年12
月1日間查調被告之財產所得,始知被告在97年7月9日將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①土地部分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告
曾俊智所有,②建築物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為移轉,而被告
張善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依一般市
場不動產交易,多就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築物移轉原因同為
買賣登記或同為贈與登記之移轉,顯少將土地及建築物為
不同之登記原因,此與買賣交易習慣相違,其原因為何?
應請被告等說明。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
,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
,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高等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按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否認系爭買賣不動產之事實
存在,自應由被告二人就其主張系爭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如相關契約、資金來源及往來紀錄等),負舉證責任
。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度言,雙方當事人對於買賣關係
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
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
則,而被告二人間之買賣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
二人所掌握,因此,被告2人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
料,自應由被告二人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故被告
張善應就與被告曾俊智間存有不動產之買賣關係負舉證之
責。
2.再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
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本件被告間為母子關係,且被
告等亦未提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等,依法其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應認為係贈與行為,應無真實買賣關係存在。
(三)被告張善與被告曾俊智間就系爭建築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前
,於97年4月開始即已開始積欠信用卡代墊款共59237元,
截至97年7月止,已積欠112391元,當足認其有致債務履
行不能或有困難之情形,而有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
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l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
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債之
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
有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行使民
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
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
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95年度
台上字第1741號、88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第1302號、81
年度台上字第207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
2.被告張善於97年4月開始即已積欠原告債務59237元,且移
轉當月即已累計積欠112391元,期間亦未為任何繳款,則
被告張善以贈與無償行為移轉系爭建築物予被告曾俊智,
積極減少自身財產致原告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自堪認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其藉由將其財產移轉他人以規避強制執行
之意圖明確,故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並請求回復原
狀,依法有據,故被告間就系爭建築物所為移轉,當足認
有致債務履行不能或有困難之情形,而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債權。
(四)縱鈞院係認系爭土地移轉行為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二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
為,故按民法第244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即債權人是得以
請求撤銷被告間有害及原告權利之有償行為,並按民法第
244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張善與被告曾俊智間為母子關係,且依戶籍謄
本所示,2人曾設同一戶籍地址,故被告曾俊智針對被告
張善債務狀況應有所知悉,按一般社會通念, 張善如 為真
實買賣應會透過買賣市場中由有資力之人出錢買斷所有權
,惟為何需將系爭土地賣予其子?難不令人不起疑竇?況
且,被告曾俊智於移轉當年度年僅25歲,其是否有固定工
作收入及足夠之經濟能力購置該土地,尚有存疑?故就被
告張善所積欠之債務,實難謂其不知情。
(五)聲明部分:
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南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l)之土地;
共同擔保地號為 王公段 0000-0000之土地於97年4月8日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曾俊智應將前項系爭土地於97年
7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97年鹽登
字第04760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⑴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臺南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l分之1)之土地;共
同擔保地號為王公段0000-0000之土地於97年4月8日之買
賣行為,及於97年7月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曾俊智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7年7月9日以買賣為原
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97年鹽分字第047600號收件
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另請求:⑴被告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共同擔保建號為王
公段00000-000;建物門牌號碼為王公里10鄰民族路106巷
2號之房屋,於97年4月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並於97年7月
9日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均予撤銷。⑵被告曾俊
智應將前項系爭房屋於97年7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向臺南市
鹽水地政事務所以97年鹽登字第04761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
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
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參照
本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6
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97年4月8日就系爭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權利範圍全部,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簿
謄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不動產移轉資料在卷,
此亦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99年6月17日所登記字第09900
04037號函可按(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為97年7月4日),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足認定。
2、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5條第6款規定「..六、二親等以內親
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
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
此限。」,本件被告二人屬二等親以內親屬,其買賣系爭不
動產,未據被告提出證據資料證明確實係支付本件系爭土地
之買賣價款,渠等間之買賣自應視為贈與,亦可認定。
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所示,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為一切債
務之總擔保,被告張善既知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
財產出賣於被告曾俊智,且被告曾俊智又無法提出買賣系爭
土地之價款,是被告二人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自屬
民法第244條第1項侵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是本件原告訴請法
院撤銷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明文「除別有規定外,確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臺南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1分之l)之土地;共同擔
保地號為王公段0000-0000之土地於97年4月8日之買賣關係
不存在。⑵被告曾俊智應將前項系爭土地於97年7月9日以買
賣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97年鹽登字第047600號
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查,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營簡字第226號
判決原告之訴全部勝訴,並於同年12月13日判決確定,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營簡字第226號判決等各1份可參,
本件原告起訴上開土地部分之訴訟標的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原告本不得再行起訴,惟原告竟仍再行起訴,本院
就此土地部份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故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3、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被告二人間
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曾俊智應將上揭
房屋於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97年7月4日收件之鹽登字
第476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塗銷後當然回復登記為被告張善所有),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高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