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秩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判決 100年度南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楊瑞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0年4月12日南市警六偵字第10000047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瑞琍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100年2月22日依據當日
中華日報第D6版刊登之「油壓,0000000000、0000000000
,金華路一段517號,10點起,0000000」廣告,取締色情,
依廣告上所刊登電話0000000000撥打連絡,循線於100年2月
22日下午3時25分在台南市○○路○段○○○號查獲被移送人
楊瑞琍欲為喬裝客人員警從事性交易服務,員警遂表明身份
查緝,而帶回移送機關說明。被移送人楊瑞琍於警詢中坦承
稱曾於100年3月18日意圖得利與不特定客人以新台幣(下同
)1,500元之代價完成性交易(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至射精
為止)。核被移送人楊瑞琍上述行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嫌,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本院認定結果:
(一)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
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
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妨害善良風俗之處罰,
除被移送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外,尚須被移送人有姦淫或
陪宿行為為要件,且本條款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合先敘
明。
(二)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楊瑞琍遭查獲之情節,乃移送機關員
警依報紙刊載之廣告,撥打廣告上刊登電話0000000000,
由乙名女子接聽後,言明每次服務代價為1,300元,並指
示喬裝員警前往臺南市○○路○段○○○號2樓,到達該址時
,由該名女子開門引領喬裝員警一同進入屋內,嗣被移送
人楊瑞琍前來表明為服務人員,並向喬裝員警告知其服務
內容為推拿50分鐘,代價1,300元,如要猥褻生殖器至射
精,另加200元,喬裝員警立即表明身分將其查獲一情,
有移送機關之上開移送書可佐,並經被移送人楊瑞琍於警
詢時坦認無誤,有被移送人楊瑞琍調查筆錄在卷供參,足
證被移送人楊瑞琍遭查獲當時,尚未與喬裝男客員警進行
姦淫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移送人所謂意圖得利與
人姦淫行為既尚在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核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姦淫」之既遂行為,
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移送人有何
與人姦淫既遂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
為應屬不罰。
(三)又被移送人固於警詢時供稱「(問:妳曾於何時、地有從
事向何男客猥褻生殖器官,直至射精為止之服務?)我曾
於100年3月18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一段517之
1號的房間內,向一名不知名之男性客人,猥褻生殖器官
之服務,直至射精為止……,共收取新台幣1,500元。」
等語,然除被移送人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資佐證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僅以被移送人之自
白作為裁罰之唯一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應予處罰之行
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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