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擔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8號聲請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法定代理人 林宏年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 律師相對人大陸商福建華榮海運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清潭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無意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並未申請認許,僅依公司第386條第1項規定向我國經濟部報備,並依公司法第386條第2項規定設置代表人辦事處,而未於我國設置事務所或營業所,此有相對人公司之「大陸公司許可報備基本資料」影本可憑,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可認相對人為未於我國設置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大陸公司,是為免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訴訟費用時之執行困難,並為保全聲請人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家,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將事務所與營業所併列,則所謂事務所,當指處理非營利事務之場所而言。又被告雖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同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執相對人前雖於民國84年6月6日向我國經濟部商業司報備設立代表人辦事處,惟已於90年4月25日撤銷報備,伊於同年6月11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抄錄時始知悉等情,依前揭規定,於相對人所提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原法院審理時,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亦謂相對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因無意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曾依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申請指派代表人在中國境內為簽訂採購合約、議價、報買、投標等事宜,與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非訟代理人,及在前述範圍內簽署有關文件,並執行其他有關法律行為云云。則該法人代表人辦事處,應認係上述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事務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未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而依公司法第
386條規定,於101年3月15日向我國經濟部報備指定洪清潭為在臺灣地區之訴訟及非訴代理人及報備在臺灣地區業務活動範圍,並以台北市○○區○○○路○段○○號14樓為在我國之辦事處所在地,此有經濟部商業司101年3月15日經授商字第10101044550號大陸地區公司許可及在臺辦事處變更報備表在卷可佐,是以相對人公司在臺有設置辦事處並依法報備,應堪認定。依上揭說明,該辦事處應認係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事務所。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於中華民國無事務所或營業所,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云云,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永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