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 趙仕城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律師被告 張進君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複代理人 柯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第二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後,其訴之變更、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
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000分之69及其上同段4066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見本院106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再主張被告以偽造文書方法,背於善良風俗,致其對系爭房地圓滿使用利益受有損害,乃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90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偽造文書無權處分系爭房地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 蔡瑞典 共同經營金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詩公司),由蔡瑞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民國100年12月間,因金詩公司需資金周轉,二人決定由伊提供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被告及永寶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寶生公司)借款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遂於100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物(下稱所有權狀等資料)委由訴外人 陳心俞 交予被告,辦理抵押權(下稱第一次抵押)擔保事宜。伊於101年2月間另行成立光達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光達通公司),而光達通公司主要業務範圍在大陸,伊於斯時起長駐大陸。被告趁伊人在大陸對金詩公司資金週轉不清楚,於101年6月中旬向伊表示,渠為交付系爭借款而向地下錢莊借款,因無法償付地下錢莊高額利息,希望辦理銀行抵押借款以清償第一次抵押貸款,伊同意後,即指示陳心俞於101年6月25日辦理伊之印鑑證明並交付予被告。詎被告明知系爭借款業於101年6月29日清償完畢且伊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竟趁持有所有權狀等資料之機會,與渠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俊航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 蘇建中 約定,由蘇建中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偽造內容為蘇建中向伊購買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伊之授權書,委由不知情代書 張月秀 ,於101年7月17日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建中,再以系爭房地向陽信商業銀行設定抵押權(下稱第二次抵押)貸款600萬元、700萬元及向板信銀行貸款500萬元,卻不按期清償。伊於102年4月收到國稅局通知後,方知系爭房地遭被告無權過戶予蘇建中,被告卻一再以各種理由欺瞞,伊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處於103年8月前來查封系爭房地時,方知遭被告詐騙,被告乃於103年9月16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透過法拍程序將系爭房地買回,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回復至伊名下,然被告指示訴外人 吳宬紘 購買系爭房地,且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第三次抵押)借款,現餘貸款6,973,277元,及向訴外人 林玉霜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第四次抵押)借款,尚有100萬元未清償,二者合計7,973,277元,再指示吳宬紘對伊起訴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現由士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44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伊再次受騙,是被告不法侵害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系爭房地價值至少1,000萬元;又被告實乃無權處分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仍屬伊所有,然被告偽造文書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復指示吳宬紘設定第三次及第四次抵押,乃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伊對系爭房地圓滿使用利益受到損害即前述抵押借款合計7,973,277元,且因被告上述侵權行為,陷伊於驚惶、擔心、失眠、失望、錯愕、往返台美間的機票、時差困擾等有形無形之心理、生理、精神、體力的傷害,而受有精神上損害2,026,723元,以上總計1,000萬元,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爰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瑞典自100年12月間起因金詩公司有週轉資金的困難,多次簽發金詩公司支票,向伊短期周轉。101年1月間蔡瑞典拿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再請求伊協助,伊用與朋友共同經營之永寶生公司作為借款人,伊與原告為保證人,向金主 柯瑞芬 借款400萬元,並設定第一次抵押權,約定利息為每月12萬元,一期3個月,扣除規費及仲介費合計15萬元、利息36萬元及代償系爭房地原有貸款後,交付269萬元給金詩公司。101年4月間400萬元借款到期,但無法與蔡瑞典、原告聯繫,二人僅稱渠等不在國內請伊幫忙處理再展延三個月借款期間,伊乃代為墊付利息36萬元。至101年7月間借款又到期,原告因無法清償系爭借款,遂出具房屋全權處理委任書,並交付所有權狀等資料及印鑑證明,委任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伊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蘇建中名下,由蘇建中持系爭房地設定第二次抵押,向陽信銀行貸款600萬元,陽信銀行於101年12月間撥款,伊將柯瑞芬之400萬元借款及利息72萬元、結算代書費用30萬元全部清償完畢,並塗銷第一次抵押權登記,剩餘部分抵償蔡瑞典當時尚積欠之支票短期借款250萬元,仍有不足。原告所稱蔡瑞典於101年6月29日清償400萬元本息所交付之金詩公司支票,實際上乃係清償蔡瑞典所積欠伊之支票短期借款,與系爭借款無關,系爭借款是直到101年12月以蘇建中名義向陽信銀行貸款所得之金錢清償,並於101年12月間才塗銷第一次抵押權登記。而103年9月16日之系爭協議書係伊基於從前與原告在商業上之情誼,配合原告用來對渠家人交待之用所簽署,所以原告才會於105年4月30日與吳宬紘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欲買回系爭房地,嗣後又不履行契約。另系爭房地之拍定價格僅6,938,000元,扣除系爭借款本息,已無餘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蔡瑞典共同經營金詩公司,由蔡瑞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於100年12月間,因金詩公司需資金周轉,蔡瑞典乃與原告決定向被告及永寶生公司借款400萬元,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供擔保,原告遂於100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委由陳心俞交予被告辦理第一次抵押權登記,嗣被告認宜將系爭房地另向銀行辦理抵押借貸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並告知原告將辦理其他設定手續,原告遂聯絡陳心俞請其配合被告辦理,陳心俞因此於101年6月25日至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之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交付被告,惟被告明知原告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但為了系爭債務能受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取得上開所有權狀等資料後,利用該文件趁機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所有權,遂向無買受系爭房地真意之蘇建中約定由蘇建中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蘇建中與被告均知蘇建中與原告間無買賣關係存在,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自行偽造內容為蘇建中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張月秀,於101年7月17日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提出行使,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蘇建中名下,致不知情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9日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蘇建中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及所有權狀發給之正確性等情(下稱系爭刑案,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系爭借款業已於101年6月29日清償: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其提供系爭房地僅為
擔保系爭借款400萬元,而蔡瑞典業於101年6月29日清償系爭借款400萬元本息完畢乙情,業據提出金詩公司為清償400萬元本金所簽發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世貿分行、受款人均為永寶生公司、發票日分別為101年3月30日、101年3月30日、101年6月29日、101年6月29日、101年6月29日及面額分別為40萬元、548,547元、180萬元、50萬元、751,453元總計400萬元之均已由永寶生公司兌現支票共5紙(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23頁,下稱系爭支票),及金詩公司為清償利息所簽發付款人均為上海商銀世貿分行、受款人均為永寶生公司、發票日分別為101年1月30日、101年2月28日、101年3月30日、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31日、101年7月4日及面額分別為129,600元、129,600元、129,600元、97,200元、97,200元、97,200元之均已兌現支票共6紙(見本院卷一第427至437頁)為證,並經證人蔡瑞典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問:你表示有透過張進君借400萬元?)是。」、「(問:借款400萬元給你的人是張進君還是其他人?)是金詩公司透過張進君及永寶生技公司借款,匯款名義人分別是永寶生技公司與張進君,400萬元的本金及利息都已返還,也有提出相關的支票影本。」;「(問:你或金詩公司除了這400萬元外,還有無向張進君借款?)當時雙方協議設定抵押的相關債權只有這4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382頁),足認前揭支票確實是清償系爭借款400萬元之本金與利息。
⒉原告復提出103年9月16日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記載:「立
協議書人趙仕城(以下簡稱甲方)、張進君(以下簡稱乙方),甲方原係台北市○○區○○街○○○號6樓房地(以下簡稱本協議書之標的物)之所有權人,茲經雙方友好協議如下:第一條,甲方曾於民國100年12月間將本協議書之標的物的所有權狀…交給乙方作為金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永寶生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台幣肆佰萬圓整之抵押品的抵押設定使用。第二條,第一條借款之本金歸還、利息支付等,皆由金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瑞典先生直接向乙方支付,甲方從未參與。第三條,雙方暸解本協議書之標的物之所有權,現正由台灣台北市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查封、並正進行法拍程序。第四條,乙方承諾由乙方出資、以乙方之費用,透過前揭之法拍程序或其他程序將本協議書標的物之所有權買回(塗銷本協議書標的物之所有抵押設定),將該本協議書之標的物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乙方名下,並歸還本協議書第一條中之各項物品。第五條,甲方同意乙方若不能達成第四條的約定時,乙方應由乙方出資、以乙方之費用購買如附件之等值不動產作為履行第四條之代替。」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是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既承諾以自己費用買回系爭房地,並返還已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登記予原告,即顯示當時被告是未經原告同意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蘇建中,且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問:蘇建中有無實際交付買賣價金?)當時已經沒有辦法了,所以拜託蘇建中當所有權人,由他去貸款,蘇建中並無實際出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故蘇建中僅為被告所借用之登記名義人,蘇建中實際上未買受系爭房地,而是被告擅自無權處分系爭房地,則被告承諾以自己費用回復為原告所有,而未要求以系爭房地抵償系爭借款債務,由此亦堪認系爭借款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其基於從前與原告在商業上之情誼,配合原告用來對渠家人交待之用所簽署云云,然從文義觀之,系爭協議書具有法律上效力,若被告僅係為配合原告讓原告家人安心(僅係假設),依常理被告應會要求原告另出具證明文件以保障自身權益,然實際上卻非如此,故被告所辯已非無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被告辯稱:蔡瑞典自100年12月間起因金詩公司有週轉資金
的困難,多次簽發金詩公司支票,向其短期周轉,前揭支票即是清償前述短期支票借款債務,並非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云云,並提出金詩公司於101年9月28日所簽發面額10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尚未提示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53頁),然若蔡瑞典或金詩公司未清償該支票債務,被告卻未提示該支票請求付款,與常情有違,已難認蔡瑞典或金詩公司未清償該支票債務,更無從證明該支票之原因關係,何況系爭支票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400萬元本息,詳如前述,無論被告與蔡瑞典或金詩公司間有無短期支票借款債務存在,系爭借款債務仍經清償而消滅。
⒋被告辯稱:因系爭借款債務係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所得清
償,故原告才會於105年4月30日與吳宬紘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欲買回系爭房地,嗣後又不履行契約等語,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9頁)。原告則稱其係因系爭房地遭法院拍賣,且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未顯示所有權人姓名,其為知悉系爭房地現在何人名下,才經被告及林玉霜,與吳宬紘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查證人林玉霜於本院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是伊所擬,當時伊在聯邦銀行任職,兩造於105年4月20日來找伊稱原告要買房屋,要求伊幫忙簽合約,當時系爭房地是吳宬紘所有,吳宬紘沒有到,兩造說他們先談好再拿去給吳宬紘補簽,因吳宬紘有欠伊錢,所以系爭房地權狀在伊手上,原告說要買系爭房地,再清償吳宬紘欠伊的錢,但是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至109頁),是原告是否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已有疑問,且原告於104年7月20日即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擅自移轉系爭房地給蘇建中之刑事告訴,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之104年度他字第2744號卷查明屬實(參本院卷二第199至205頁),則原告既認是被告偽造文書擅自無權處分系爭房地,當會依法行使權利,而非再花費購買系爭房地。何況系爭借款債務若未經清償(僅係假設),原告在此情形下本來即同意被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被告何須以偽造文書方式借名登記在蘇建中名下(詳後所述),再向銀行貸款,益徵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被告無權再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方會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為之。因此,綜上情狀以觀,堪認原告前揭所述為真實,是系爭買賣契約書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債務尚未清償。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已於101年6月29日清償乙情,洵堪採信。
㈡被告於101年7月間,無權處分系爭房地構成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借用蘇建中名義偽造文書無權處分系爭房地乙情,為被告於系爭刑案所自承,並有前述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1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10至11、203至205頁),且系爭房地於上海商銀聲請強制執行第二次抵押權之104年6月22日之拍定價格為6,938,000元,此業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5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參本院卷二第233頁),顯然高於系爭借款400萬元本息,故原告僅須向銀行貸款清償即可,無需出賣系爭房地來還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時委任其全權處理系爭房地云云,尚非可採信。且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承諾以自己費用回復為原告所有,卻未履行,致系爭房地遭吳宬紘拍定,吳宬紘取得系爭房地權利移轉證書(見本院卷二第11、233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指示吳宬紘購買系爭房地並設定第三、四次抵押權,致其對系爭房地圓滿使用利益受到損害等情,因本院認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有理由,其基於重疊合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
查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事件委託 張明龍 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為12,154,000元,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參本院卷二第221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值至少1,000萬元,洵堪採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22日之拍定價格雖僅為6,938,000元乙情,然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不點交系爭房地,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參本院卷二第225頁),此係因原告及其房客賴志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而衡情法院拍賣「不點交」之不動產,因有無法取回占有之風險,拍定價格通常較一般市價低,故尚難以前開拍定價格認定系爭房地之價值。且系爭房地
104、105年間設定第三次抵押、第四次抵押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額度共計1,062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69、671頁),益徵系爭房地之價值超過1,000萬元。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地之價值1,000萬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3月24日(見附民卷第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林佑珊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