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9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20號上訴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黃乙醲 被上訴人 李啟銘 訴訟代理人 曾禎祥 律師
汪柏丞 律師 俞伯璋 律師複代理人 葉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277,471元,及其中897,471元、38萬元依序自民國105年9月30日、107年3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126頁),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為1,081,731元,及其中701,731元、38萬元依序自105年9月30日、107年3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1-162、165-1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陳明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證1-9(見本院卷第69-87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業據其釋明在卷,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行經同段300號對面前(下稱系爭路段),於向右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致系爭小客車右前車身碰撞同向於第3車道直行,由訴外人 李宗頤 駕駛之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左前車身,李宗頤因閃避而緊急向右側偏行,致大客車右側車身再撞及右側外線車道旁之樹幹(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大客車之前車頭、右側前車身及右側前車頂毀損,伊因此受有回復原狀費用中之工資營業稅45,828元、材料費營業稅7,672元、受損後交易價格減損38萬元、修復期間120日不能營運之營業損失560,019元、及賠償乘客受傷之賠償金88,212元等損害,合計1,081,73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7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701,731元、38萬元,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命給付回復原狀修復費用之材料費用153,435元及工資916,560元、減損車價12萬元、營業利益損失100,021元,合計1,290,016元本息部分,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駕車轉入慢車道並減速,但系爭大客車之車
速較快,系爭事故發生時,大客車車體僅稍微刮傷,系爭小客車保險桿卻被大客車拉扯裂開,系爭大客車無偏離正常車道閃避伊車而撞擊樹幹之理,李宗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請求回復原狀費用應扣除折舊。再上訴人未就系爭大客車行駛之612路線是否因系爭事故致無法正常調派車輛或有車次減少致載客量降低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所稱營業損失應扣除成本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1,290,016元,及其中1,170,016元自105
年9月30日起、其中12萬元自107年3月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81,731元,及其中701,731元、
38萬元,依序自105年9月30日、107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向右變換車道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致碰及同向於第3車道直行之李宗頤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李宗頤因閃避而緊急向右側偏行,致大客車右側車身再撞及右側外線車道旁之樹幹,造成大客車之前車頭、右側前車身及右側前車頂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大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原審調字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見原審調字卷第12-29頁)、修復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證明書(見原審調字卷第34-42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暨檢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見原審訴字卷第46-49頁)為證,堪信為真。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於向右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其明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上訴人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參諸本件經送北市車鑑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上訴人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李宗頤駕駛系爭大客車無肇事因素(見原審訴字卷第46-49頁),足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屬。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員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屬可取。茲就上訴人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審判命之修復費工資45,828元及材料費7,672元之營業稅計53,500元,為有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其中未
含營業稅之材料費及工資分別為1,220,908元、916,560元,合計2,137,468元,另加計5%之營業稅為2,244,341元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原審調字卷第34-41頁),堪信為真實。
⒉原審審酌系爭大客車原始領照日為101年7月20日,有新領牌照
登記書(原審調字卷第10頁),距事故發生日105年3月7日為3年8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未滿1月,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上訴人材料費支出1,220,908元,經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餘額為153,435元,加計工資916,560元,認系爭大客車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069,995元,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回復原狀之必要修復費用1,069,995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⒊上開確定部分,原審係以未含營業稅之材料費1,220,908元及
工資916,560元為認定之依據,而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153,435元及工資916,560元,合計1,069,995元,已如前述,因此,前揭費用既均未加計營業稅,而上訴人支付之修復費用,尚另加計5%之營業稅,亦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前揭金額,應再加計5%之營業稅,自屬有據。
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材料費153,435元及工資
916,560元之營業稅各7,672元、45,828元,合計5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系爭大客車交易價值損失12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38萬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大客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交易價值減損
部分,於原審聲請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下稱中華車鑑會)鑑定,經原審送請該會鑑定之結果,認:系爭大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5年7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20萬元,依提供照片判別撞損程度,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105年7月)車價10%,即折價12萬元,經電話詢問上訴人,系爭大客車以更換車體方式修復,因此修復後對車價折損較小等情,有上訴人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華車鑑會函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69、72頁)。是原審據此認定系爭大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完成後之減損車價為12萬元,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自無違誤。
⒉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客車受損後交易價格減損50萬元,被上訴
人應再賠償38萬元,並聲請再送臺北市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云云。然查,中華車鑑會上開函文業已說明系爭大客車係以更換車體方式修復,故修復後對車價折損較小,因而認定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105年7月)車價10%,即折價12萬元,已如前述,是審酌上開鑑定意見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上開鑑定之意見,有何不可採之理由,佐以,該鑑定機關亦係上訴人所指定,則上訴人徒以上開鑑定之價格過低,主張系爭大客車受損後交易價格減損50萬元云云,洵不足採。
其聲請再送鑑定亦無必要,自無從准許。
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系爭大客車減少之交易價值38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營業利益損失100,021元為適當,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賠償560,019元,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原審以上訴人為汽車客運公司,以經營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
業,系爭大客車為營業大客車,供上訴人經營公共汽車運輸旅客使用,因系爭事故之修復期間計120日,如未因系爭事故受損,平均每日營收7,577.33元,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車輛維修證明書、路線營運圖、104年10月至105年3月每月營收明細表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2-49頁),故系爭大客車於120日維修期間無法營運載客所失之營業收入為909,280元(計算式:7,577.33×120=909,280),參酌財政部所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見原審訴字卷第62頁),105年度市區汽車客運業之淨利率為11%,上訴人損失之營業淨利為100,021元(計算式:909,280×11%=100,021),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所失營業利益損失100,021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與經驗法則無違。是上訴人雖無法證明此部分損失之數額,惟原審審酌上開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損失共計100,021元,尚屬適當而予准許,自無不當。
3.雖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直接依財政部公布105年度市區汽車業之淨利率為11%,求算營業損失,平均每日每車營收淨利為834元,但財政部上開淨利率11%是扣除市區客運業營運所必須之「變動成本」(如油料成本)及「固定成本」(如購車成本、場地成本及維修機器設備成本、人力薪資及勞退金及勞健保等勞動給付成本等)後之淨利率。任何一輛營業客車受損修復期間不能營業,只有每日之「油料變動成本」可以減少支出,但「固定成本」依然必須支出。亦即:購車成本、場地成本、維修機器設備成本、人力薪資及勞動給付成本等等仍然必須支出,並無任何減少之事實。如果以每天淨利834元計算則完全不敷成本,連購車成本均不足半數更遑論場地成本、人力薪資及勞動給付等諸固定成本,豈不虧損累累,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然錯誤,嚴重違反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原則」,違反諸多客觀事實原則,因此,系爭大客車不能行駛之營業損失扣除「可以節省」之必要油料成本之純淨收益為660,040元,方為正確合理,原審判決准許100,021元,尚有不足560,019元云云。
然查,上訴人固於系爭大客車維修期間因無法營運載客,而受有營業收入之損失,但其損失之數額顯無法以每日營收7,577.33元扣除節省之油料費用作為判斷之基礎,蓋系爭大客車於維修期間雖無法營業,但原駕駛該車之司機於此期間仍駕駛其他車輛正常行駛,而有營業收入,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據此,該司機既能駕駛其他車輛繼續營運載客,被上訴人於維修期間每日當仍有7,577.33元之營收,此與該司機僅能駕駛系爭大客車營業,於維修期間無其他車輛可供駕駛,致無營運收入之情形,顯有不同。換言之,在同一司機僅能駕駛系爭大客車營業之情形下,因維修期間,無其他車輛可供營業,自無任何營收,因此其減損之營業損失,或可以原每日營收之數額扣除節省之油料費用作為計算之基礎,但在同一司機另有其他車輛可供駕駛之情形下,因該司機不論駕駛系爭大客車或其他車輛營業,其每日所能獲取之營業收入尚無不同,並未因此減少,則上訴人此部分之營業收入損失,顯無從以每日營收之數額扣除節省之油料費用作為計算之基礎。故上訴人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乘客受傷之賠償金88,212元,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大客車之乘客受傷,其因此支出賠償
金88,212元等情,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領款單、收據、和解書、電子發票證明聯、支票等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50-98頁)。然查,乘客受傷固係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但被上訴人所侵害者係乘客之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之人係乘客,因此,受傷之乘客固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上訴人非此部分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自無從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雖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賠償受傷乘客之損害,但上訴人既未受讓受傷乘客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法依前揭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賠償金。⒉雖上訴人主張車內乘客受傷係由被上訴人及李宗頤共同導致,
形式上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實質上依民法第280條規定,系爭事故完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違規變換車道所致生,李宗頤無任何肇因,依民法第280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之特別規定,上訴人已經支付給受傷乘客之費用計88,212元,均應由被上訴人全部負擔,應負返還給上訴人之義務云云。然查,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向右變換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李宗頤駕駛系爭大客車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因此,本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僅為被上訴人,李宗頤既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兩人無從成立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亦不生民法第280條內部分擔之問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主張之公路法第2條第11款、第64條第1項等規定,均
係規範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賠償受傷乘客之損害,係在履行其與乘客間之契約及前揭規定之義務,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8,212元,亦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除就原審已
判准之1,290,016元,及其中1,170,016元自105年9月30日起,其中12萬元自107年3月2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5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見原審調字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及依民法第176條、第280條規定請求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上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原審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兩造應分擔之比例為諭知,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就兩造應分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比例,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趙雪瑛法官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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