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國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63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捌捌公克)及與之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內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06年3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5樓5B室,查獲被告胡國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27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只等物係被告所有,此有被告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經警將玻璃球內淡黃色結晶剝下後,併同殘渣袋送驗後,上述黃色結晶及殘渣袋內之白色結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爰就將上開毒品及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並就扣案之吸食器1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如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毒聲字第6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合先敘明。
㈡扣案由警方自玻璃球吸食器內刮下之淡黃色結晶塊1包(驗
餘淨重0.1488公克)及內含白色結晶之殘渣袋1包,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4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顆,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或容器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或容器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贅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