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18號上訴人 羅煥文 訴訟代理人 羅鎮廷 被上訴人 羅文貴 訴訟代理人 孫繼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九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原法院於民國92年11月5日核發之桃院祺執92年執菊字第40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593號事件拍賣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並由被上訴人承受,尚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伊早已清償完畢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且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即91年度票字第7201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債權(如附表一編號3),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又伊向被上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除簽發附表一所示本票
3紙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並先後以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415-18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抵押權計2筆予被上訴人,擔保上開借款之清償。被上訴人先於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3851號執行事件(下稱第13851號執行事件)以抵押債權800萬元參與分配,獲償720萬元,再於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4044號執行事件(下稱第4044號執行事件)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開第415-18號土地拍賣分配剩餘之價金87萬800元,就未受償部分之票款本息,則由執行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因伊子羅鎮廷亦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乃於93年7、8月間同意僅須再清償50萬元,即可免除伊與羅鎮廷對被上訴人未清償之債務。其後羅鎮廷陸續匯付附表二所示款項合計31萬5,400元及交付現金9萬元予被上訴人,總計被上訴人已受償847萬6,200元【計算式:7,200,000+870,800+315,400+90,000=8,476,200】,已超過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票款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伊借款800萬元扣除於上開執行事件獲償之720萬元及87萬800元,尚有餘款未清償。伊並未同意上訴人再清償50萬元即可免除上訴人及羅鎮廷之全部債務,且伊每年都有向上訴人催討還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設定36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2筆為擔保,被上訴人已於第13851號及第4044號執行程序受償720萬元及85萬6,280元【計算式:870,800-執行費14,520=856,280元】,以及羅鎮廷有匯款如附表二所示及交付現金9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4頁),復有附表一所示本票3張、系爭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參與分配陳報狀、分配表、強制執行處函文、匯款資料暨單據、借據、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借款利息支出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明細(含支存領用及退票查詢單、支存往來明細分戶帳、支存往來明細查詢、支票存根)可證(見原審卷第6-
58、116-121、132-152頁),並經本院調取第13851號、第4044號及系爭執行程序全卷核閱明確,堪認為真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系爭執行程序係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債權憑證溯源於系爭本票裁定,本票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本票裁定成立前、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全部借款債務,且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是否可採,爰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依此核算被上訴人於第13851號執行事件中所提書狀載明以800萬元借款債權參與分配(見第13
851號卷第325、390頁),再依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最後繳息至90年6月30日(見第13851號卷第325頁及原審卷第9-10頁),利息應自90年7月1日起算至拍定人繳交尾款與法院之日即91年3月5日(見第13851號卷第439-440頁發還案款通知)止,附表一編號1、2按年利率13%計算、附表一編號3按年利率6%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26頁、本院卷第214頁、第13851號卷第372-373頁),應先抵充借款利息61萬1,507元【計算式:6,000,000×13%÷365日×248日+2,000,000×6%÷365日×248日=529,973+81,534=611,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部分受償658萬8,493元【計算式:7,200,000-611,
507=6,588,493】,則被上訴人800萬元借款債權尚餘14
1萬1,507元【計算式:8,000,000-6,588,493=1,411,
507】,並未全部受償。縱被上訴人於第4044號執行程序中受償87萬800元,扣除執行費1萬4,520元後,被上訴人實際受償85萬6,280元,再依票據法定年利率6%計算自91年
3月6日起至92年10月17日即拍賣餘款實際解款至執行法院之日(見第4044號卷第76-77頁案款通知)止之應計利息,顯仍不足清償被上訴人800萬元之借款債權。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已由強制執行及受領附表二匯款與
現金9萬元共受償847萬6,200元,超過被上訴人8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39萬2,000元之總額云云。然此利息39萬2,
000元之金額係被上訴人於91年3月在13851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時之主張(見第13851號卷第325頁及原審卷第9-10頁),但未列明利率及計算方式,與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之年利率計算結果不合,已難逕以利息39萬2,000元計算被上訴人之800萬元債權本息已全部受償。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總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均有錯誤(見本院卷第237-238頁),無足採信。又兩造雖不爭執羅鎮廷陸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合計31萬5,400元及現金交付9萬元合計40萬5,400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辯稱此等還款係羅鎮廷清償己身向伊借款50萬元之利息,並非清償本件上訴人800萬元借款(見本院卷第
214頁),況倘依羅鎮廷自述此筆50萬元借款利息為3個月
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71頁),則附表二所示每月還款金額尚不足清償羅鎮廷50萬元借款之利息,遑論另有餘額清償上訴人之債務。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本票裁定債權本息已因清償而消滅,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羅鎮廷還清50萬元即同免伊之債
務云云。惟據證人 羅姜菊妹 於原審證稱:羅鎮廷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說還清大家就沒事情,但其不知道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
0頁),證人 羅珮云 亦稱:有聽到羅鎮廷、被上訴人和其他堂兄弟在講錢的事,不知道借款具體情形,只知道被上訴人要羅鎮廷還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反面),則證人羅姜菊妹、羅珮云僅聽聞被上訴人要求羅鎮廷還款50萬元,並不知悉、亦未聽聞關於兩造間借款之事,更無聽聞被上訴人有何免除上訴人債務之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免除其所餘借款債務云云,顯乏所據。況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羅鎮廷自承其50萬元借款尚餘9萬元迄今未清償(見本院卷第270頁),則上訴人主張以「50萬元還清」為免除伊債務之條件,迄未成就,自不能認為上訴人所負債務已經免除,亦不能採信為消滅被上訴人系爭本票裁定請求之事由。
㈣末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系爭本票裁定之請求為時效抗辯,
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債權憑證自105年1月26日聲請執行無效果後,即未再聲請換發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2頁)。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2項亦有明文。準此,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第4044號執行程序時,請求權時效中斷,因未能全部執行,執行法院於92年11月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程序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11月6日重行起算3年至95年11月5日。其間,被上訴人曾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但無結果,於95年1月26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故系爭本票裁定所確定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因聲請執行而中斷,並自執行程序終結後自95年1月27日重行起算3年,迄至98年1月26日時效完成。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僅稱其每年多次催告上訴人還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47-249頁),別無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或證據。惟依民法第137條規定,被上訴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視為不中斷,自無礙於98年1月26日時效完成之效力。因此,被上訴人遲至
105年2月18日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為系爭執行程序(見系爭執行程序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蓋收發章戳日期),係於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後之聲請執行行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上訴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就其借款債權應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聲請強制執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時效完成而有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見原審卷第6頁):
┌─────┬───────┬───────┬──────────┐│編號│1│2│3│├─────┼───────┼───────┼──────────┤│票號│TH0000000│CH761251│CH570738│├─────┼───────┼───────┼──────────┤│金額│3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發票日│88年8月20日│88年10月30日│89年1月29日│├─────┼───────┼───────┼──────────┤│到期日即│未載到期日│未載到期日│90年7月31日││利息起算日││││├─────┼───────┼───────┼──────────┤│發票人│羅煥文、 羅龍森 │羅煥文、羅龍森│羅煥文、羅龍森(現名│││(現名羅鎮廷)│(現名羅鎮廷)│羅鎮廷)│├─────┼───────┼───────┼──────────┤│執行名義│無│無│桃園地院91年度票字第│││││7202號本票裁定│├─────┼───────┴───────┼──────────┤│執行情形│桃園地院89年度執字第13851號事│①桃園地院92年度執字│││件92年3月3日第一、二順位抵押│第4044號獲分配870,│││權合計獲分配720萬元。│800元(含執行費用││││14,520元)。││││②核發92年11月5日債││││權憑證。│└─────┴───────────────┴──────────┘附表二:
┌──┬───────┬─────────┐│項次│付款日期│付款金額(新臺幣)│├──┼───────┼─────────┤│1│93年8月1日│50,400│├──┼───────┼─────────┤│2│93年8月1日│10,000│├──┼───────┼─────────┤│3│93年8月11日│10,000│├──┼───────┼─────────┤│4│93年8月31日│10,000│├──┼───────┼─────────┤│5│93年9月30日│10,000│├──┼───────┼─────────┤│6│93年11月1日│10,000│├──┼───────┼─────────┤│7│93年11月30日│10,000│├──┼───────┼─────────┤│8│94年1月3日│10,000│├──┼───────┼─────────┤│9│94年2月1日│10,000│├──┼───────┼─────────┤│10│94年3月3日│7,000│├──┼───────┼─────────┤│11│94年3月4日│3,000│├──┼───────┼─────────┤│12│94年4月4日│10,000│├──┼───────┼─────────┤│13│94年5月3日│10,000│├──┼───────┼─────────┤│14│94年6月6日│10,000│├──┼───────┼─────────┤│15│94年7月4日│10,000│├──┼───────┼─────────┤│16│94年8月4日│10,000│├──┼───────┼─────────┤│17│94年9月5日│10,000│├──┼───────┼─────────┤│18│94年12月6日│10,000│├──┼───────┼─────────┤│19│95年1月5日│10,000│├──┼───────┼─────────┤│20│95年2月6日│10,000│├──┼───────┼─────────┤│21│95年3月7日│10,000│├──┼───────┼─────────┤│22│95年4月10日│15,000│├──┼───────┼─────────┤│23│95年5月5日│15,000│├──┼───────┼─────────┤│24│95年6月8日│15,000│├──┼───────┼─────────┤│25│95年7月4日│15,000│├──┼───────┼─────────┤│26│95年8月4日│15,000│├──┼───────┼─────────┤│小計││315,4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