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8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58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5811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胡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4年9月22日向債務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49,734元。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2,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務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債務人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惟債務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49,734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5年8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三)債務人自請領上述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49,734元,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及延滯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581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自民國095年0│自民國104年9│年息│││49734││8月05日起至│月1日起至清││││元││民國104年8月│償日止,按年││││││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0││││││息百分之20.0│0計算之利息││││││0計算之利息│,││││││,│││└──┴───┴─────┴──────┴──────┴───────┘◎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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