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8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紹澂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 律師
彭以樂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呂紹澂於民國102至103年間向 陳游 彩花 及游 張妥 借款,為擔保向 游張妥 所借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其原配偶 石葳薇 並無與其共同簽發本票之意,仍於103年8月26日前1、2日,在不詳地點,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石葳薇同意或授權,在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呂紹澂簽名旁偽簽「石葳薇」之署名1枚,隨後於103年8月26日,在 陳游彩花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將系爭本票交付與陳游彩花而行使之,由陳游彩花轉交與游張妥以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嗣呂紹澂屆期無法清償借款,游張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石葳薇依法聲明異議,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案本票裁定之承審法官將系爭本票送筆跡鑑定後,鑑定結果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石葳薇之簽名係經偽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呂紹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確未徵得石葳薇之同意,即逕於系爭本票上簽署「石葳薇」之名,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辯稱:伊一開始僅於系爭本票上簽署其個人姓名後交給陳游彩花後,然陳游彩花退回系爭票據,要求伊簽署「石葳薇」簽名以作為擔保債務之用,伊方為之,故伊僅係在一個已經有效的票據上偽造文書而已,並非偽造有價證券云云。經查:
㈠系爭本票上「石葳薇」之署名係被告所偽造,其後經被告交
與陳游彩花,陳游彩花再轉交予游張妥,就系爭本票擔保被告所借300萬元債務乙節,業據被告查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27517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75頁;原審卷第27頁正反面、第69頁反面),核與被害人石葳薇於警詢時指訴、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86頁至第87頁)、證人陳游彩花於另案民事案件言詞辯論、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見另案104年度桃簡字第945號民事事件卷第22頁至第24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74頁至第78頁;原審卷第60頁至第66頁)、證人即告訴人游張妥於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之陳述、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桃簡字第945號民事事件卷第15頁正反面、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75頁至第78頁),此外並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3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
呂紹澂)(見偵卷第14頁至第26頁)、石葳薇104年12月18日筆跡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5年3月24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影本各1紙(見
104年度桃簡字第945號民事事件卷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4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游彩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是伊兒子的朋友,
於102年2月開始與伊有借貸往來,最初都有借有還,很有信用,後來伊沒有錢借被告,被告就請伊去向游張妥借,游張妥是伊弟媳,當時認為被告交往期間很有信用,就每次以30萬、50萬的方式分多筆借款予被告,游張妥借予被告的款項都是由伊經手,由伊轉交予被告,被告先後總共向游張妥借了300萬,因為金額龐大,游張妥遂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證明,被告首次拿系爭本票給伊時,其上只有被告的名字,伊轉交予游張妥時,游張妥稱若無他人簽名背書作為擔保她不願接受,伊遂把系爭本票退還,叫被告拿回去簽,被告沒有在伊家裡簽,被告第二次(即1、2日後)把系爭本票拿回來時,上面已有石葳薇簽名,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取得石葳薇本人同意才簽名,因大家都是很好的朋友,有信用,故沒有再去問被告為什麼,就把系爭本票拿去給游張妥,伊及游張妥均沒有指定保證人要找誰,只要有保證人就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6頁),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大家都是很好的朋友,伊只是單純介紹借款,被告總共欠游張妥300萬元,游張妥要求該借出之款項須有擔保,伊取回本票交與被告,被告後來將系爭本票拿來給伊時,說都簽好了,伊看系爭本票上有石葳薇的簽名,而且筆跡也都不一樣,應該沒錯,就將系爭本票拿去給游張妥,游張妥看了也沒想太多,即收取系爭本票作為質押,並將之前被告提供質押的本票都交給伊,由伊交還被告,時間是在103年8月26日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頁),且與系爭本票金額為30
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8月26日等情互核無訛,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足參(見他字卷第3頁), 復衡 以陳游彩花與被告夙無怨隙,更與被告相識、係朋友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 羅織構 陷被告之理,陳游彩花前開證述內容,應堪信為真實。足徵被告確於102年至103年間陸續向陳游彩花、游張妥借款,並且為擔保向游張妥先後借得之300萬元債務,乃未經石葳薇同意,自行偽簽「石葳薇」之署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並於103年8月26日將簽有偽造之「石葳薇」署名之系爭本票攜至陳游彩花上開住所交與陳游彩花行使之,由陳游彩花轉交與游張妥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另陳游彩花係應游張妥要求,請被告自行尋覓擔保人,並未
具體指名被告應以石葳薇為擔保人,且被告於103年8月26日將系爭本票攜至陳游彩花住處時,陳游彩花確見系爭本票上簽有石葳薇之署名等情,已如前述,足見石葳薇之署名係被告所自行偽簽,非陳游彩花唆使其所為。況查,陳游彩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一致證稱:借款是伊經手的,被告沒有還錢,伊要扛被告欠游張妥的300萬元,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62頁、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顯見若游張妥借出款項未獲清償,陳游彩花將因而負擔債務,是陳游彩花理應冀求游張妥借出款項能獲得充分擔保並順利受償,而石葳薇財務狀況為何、有無足夠之擔保能力等節,陳游彩花均不知悉,其豈有可能無故主動要求被告以石葳薇作為擔保人之理?況由陳游彩花退回票據叫被告拿回去簽乙節,亦可足徵陳游彩花當下無從知悉石葳薇是否會同意簽署系爭本票,難謂有教唆被告偽造簽名之犯意存在,且若有心為之,即可當場叫被告偽造「石葳薇」簽名,何須隔一、二日再交付票據。更遑論強命被告以石葳薇為發票人之可能,而使自身無端面臨系爭本票日後遭石葳薇爭訟而無法獲償之風險,甚而因此涉犯教唆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被告空言所辯,無非畏罪諉卸之詞,難以輕信。至陳游彩花雖曾於偵查中陳稱:103年8月26日被告拿系爭本票到伊家時,系爭本票僅簽有被告的姓名,伊要求被告寫上石葳薇的名字等語(見偵卷第76頁),陳游彩花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應該是被告講的,游張妥說沒有保證人她不接受,伊就請被告拿回去簽,後來被告把系爭本票拿給伊的時候就有看到石葳薇的名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揆諸陳游彩花前揭於偵查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且係作成於被告於同次偵訊中供述之後(見偵卷第76頁),非無可能係受被告引導及干擾後所為,是其憑信性已屬有疑,自應認陳游彩花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較為可採。陳游彩花前開偵查中證述與原審審理時不合部分,不得憑以作成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系爭本票正面偽造「石葳薇」
簽名,應屬一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非是欲以「石葳薇」之名義以擔保系爭債務,被告主觀上僅具備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不應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云云置辯。惟查,⑴由系爭本票內容觀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
第6752號卷),被告原先係緊接在「發票人」後簽立自己姓名,並填上自己住址,顯然其知悉該處乃為發票人欄位,方於其上簽名及填寫住址,表明其本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意思。嗣後被告簽立「石葳薇」姓名之位置,乃緊接在其本人簽名之後方同為發票人欄位處,復填寫石葳薇住址,與其本人原先以發票人身分而簽名之欄位、方式完全相同,被告既自承為高職畢業,且有一定社會經歷,自應知於該處簽立石葳薇之姓名、住址,亦係表示石葳薇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意思,竟仍於該處簽立石葳薇之姓名,可徵其有冒石葳薇之名而偽造其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意,至為明確。
⑵另按本票發票人於發票後,應依票面所載負付款之責任。是
被告於發票人欄位簽立其妻石葳薇之姓名,使石葳薇成為共同發票人後,石葳薇即負有兌現系爭本票之付款責任,持票人在系爭本票無法由被告本人兌現付款時,可要求石葳薇負擔清償責任甚明,如此方能達到連帶保證或擔保之效果,絕非被告所辯稱之擔保既存本票債務,否則持票人不會無端要求被告再提供一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被告此部分所辯,悖於常情,無非避重就輕之推諉之詞,洵非可採。且由上情可知,被告縱使不知票據法之具體規定,亦知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立石葳薇之姓名後,將使石葳薇承擔共同發票人付款責任之效力,竟為求順利借得款項而偽簽石葳薇之姓名,自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當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罪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
,本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若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第19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於102年至103年間先後自游張妥處借得共300萬元借款,游張妥未有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借款之情事,被告其後偽造系爭本票並未另取得款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無另論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石葳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03年3月27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結案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衡諸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因故偽造系爭本票1紙,係一時誤起貪念失慮所為,與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徒顯然有別,被告犯後亦與告訴人游張妥達成和解,並已償還游張妥部分債務,惡性尚輕,自被告犯罪情狀及具體背景以觀,認縱宣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之罪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冒用石葳薇(當時為伊配偶)名義偽造系爭本票以為借款之擔保,並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交易秩序,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游張妥達成和解,已清償部分債務,有還款之誠意,態度良好,石葳薇亦到庭陳稱:伊希望法院判輕,因為伊1個月收入不多,有2個小孩,被告現有固定工作,每個月有固定還陳游彩花及給伊與小孩的生活費、教育費,如果被告沒有支付這些費用,伊1個人無法扶養這2個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另說明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次按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被告自任共同發票人而予以簽發之部分並非偽造,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得將系爭本票全部予以沒收,惟就其中關於「石葳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上所偽造之「石葳薇」署押1枚,因系爭本票有關「石葳薇」部分業經沒收,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系爭本票正面偽造「石葳薇」的簽名,不應視為有價證券之偽造行為,只能將之視為是在一個已經有效的有價證券上偽造私人簽名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且被告所為僅是要石葳薇擔保系爭本票債務,主觀上僅具備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原審適用法律應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論被告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經查,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不足採信,業據本院詳述如前,被告上訴仍猶就原審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法律上之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備註│├───┼───┼────┼───────┼──────┤│588603│呂紹澂│300萬元│103年8月26日│系爭本票影本│││石葳薇│││(見他字卷第││││││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