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2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俊鴻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 趙君宜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25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俊鴻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底某日,在新北市○○區○○街某處,以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口徑均為9mm)、非制式子彈3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而持有之,並置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
106年5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張俊鴻駕駛上開車輛外出之際,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忠孝路1段45巷口,為警逮捕(詳下述),並於上開車輛內查獲上開槍枝、子彈,而悉上情。
二、張俊鴻於106年5月4日下午,駕駛置有前開槍枝、子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並停放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忠孝路1段45巷口,為持搜索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陳宥任 等5名員警發現該車,而埋伏等候。嗣張俊鴻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返回車內,陳宥任見狀旋上前在駕駛座車窗外表明員警身分,並要求下車,員警 陳奕安 另駕駛偵防車(車號詳卷)停放被告車輛左前車方阻擋去路,偵防車內配戴證件之員警 張簡京霆 、 陳志華 亦同時下車,在張俊鴻所駕車輛左前方欲加攔查。詎張俊鴻為規避查緝,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倒車撞擊路旁他人小貨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加速向前衝撞陳宥任及偵防車,致陳宥任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張俊鴻因未能脫身,復倒車再向前衝撞偵防車,此際陳宥任為保護執勤警員安全,遂朝張俊鴻所駕車輛左後輪射擊3發子彈,張俊鴻所駕車輛雖於撞擊偵防車後翻覆,張俊鴻並為員警帶出而逮捕,然前開2次衝撞仍造成偵防車之右側車門板金、烤漆受有損害。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為事實所憑事證㈠事實欄一之持有槍枝、子彈部分:
訊之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地持有槍枝、子彈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7頁至第49頁、原審卷第10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附件照片4張(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扣押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24頁)在卷可參,又有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6顆扣案可佐。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6顆,鑑定情形如下:㈠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該局106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60045226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63頁至第65頁)在卷可稽。綜此,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之妨害公務、毀損公物部分:
訊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確有妨害公務及毀損公物之犯行(見原審卷第106頁),嗣於上訴理由狀內翻異前詞,改稱:當時並未聽見警員表明身分,情急之下才直覺反應開車加速離開現場,並無妨礙公務、毀損公物之犯意云云。經查,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陳宥任、陳奕安、 楊宗賢 有
於106年5月4日下午17時2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992號搜索票,乘坐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偵防車至新北市○○區○○路1段45巷口查緝被告,於執行搜索之際,被告突將其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倒車撞擊路旁他人小貨車後,再加速前行衝撞陳宥任及上開自小客車,除致陳宥任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亦致上開偵防車右前後門中間門柱凹陷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陳宥任、陳奕安、楊宗賢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證人陳宥任受傷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第31頁至第34頁)。
⑵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內辯稱:員警當時並未表明身份,伊因突有人敲其車窗,伊因害怕才欲駕車逃離云云。
①而證人即員警陳宥任於偵查時,就當日如何執行勤務乙節,
明確證稱:當天請搜索票,先去住處看過,因為知道被告車輛在哪,所以就與楊宗賢、陳奕安開一輛偵防車,在被告車輛附近埋伏,被告要上車前好像發現警方,就按搖控器欲上車,伊見狀就馬上往前跑,跑到被告駕駛座旁,被告已關車門,伊敲窗戶,被告將車窗搖開一些縫,因為時間緊迫來不及持證件,只有口頭表明身份是警察並請其下車,被告將窗戶關起並後撞民車,此時伊有拉門並大喊是警察等語明確,核與斯時亦在場之員警楊宗賢、陳奕安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自信屬實,足徵員警陳宥任於上前欲攔查被告之際,雖未著制服,但確已大聲表明身份係警察無訛,被告對於前來查緝人員係員警乙節,當了然於胸。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就員警何舉致其害怕乙節,於偵
查時係稱:「因為他們拿槍出來,我看到害怕,所以就趕快跑」(偵字卷第98頁),然於上訴理由狀內則陳稱:「陳宥任員警從右手邊公園以跑步方式過來駕駛座窗外,直接問被告要不要吃臭豆腐,以不認識的上前這樣問,會有何反應?」等語(本院卷第34頁),被告就當時究因何緣由遭到驚嚇而急於逃離現場,前後所述,顯有不一,故其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陳宥任亦證稱:被告駕車向前衝撞先撞到伊左膝再撞到偵防車,此時伊方朝被告左後輪開三槍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陳奕安證述:伊當時聽到陳宥任大喝說「我是警察,請下午接受盤查」,這時被告就衝撞偵防車,衝撞偵方車後才聽到槍聲等語及證人楊宗賢亦證稱:被告衝撞偵防車2次,第一次有撞到陳宥任,第二次陳宥任就開槍等語相符。此 益徵 證人陳宥任於上前盤查之際,並未出示槍枝,係迄被告開車衝撞後,始取出槍枝射擊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自明,此益徵被告辯稱:因看到有人拿槍走過來,所以害怕逃走乙節,非屬實在。故被告上開所辯,非但前後不一,且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規定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同一持有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又以一駕車衝撞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論處。
㈢另①被告於87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②又於92年間,另因恐嚇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年、7月後,由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中有期徒刑3月、7月部分,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3月又15日確定;復於95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346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與①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上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原審同此認定,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應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自106年4月底起,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重大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又為規避員警查緝,開車衝撞執勤偵防車及員警,致車損人傷,破壞公務員執法威信,亦無足取。衡以被告犯後態度,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尚無證據認確曾用於其他犯罪之情形,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損害,幸員警受傷尚輕,偵防車之損害亦非極為重大。並酌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6頁),就持有槍枝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鑑定後所剩餘之制式子彈2顆(口徑均為9mm)、非制式子彈2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有上開鑑定結果可稽,均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前開規定,於其持有槍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而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各1顆,雖認具殺傷力,惟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3.08公克),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員警至被告車旁時並未表明身分,且已拔槍,被告直覺反應當然是馬上開車走人,此乃個人直覺反應使然,並無躲避刑罰之意,請求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持有槍彈犯行部分,辯護稱: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有悔意,持有槍枝時間短暫,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家中尚有子女待其撫育,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云云。經查,被告嗣於上訴時始改稱伊否認有何妨礙公務、毀損公物之犯行,除與原審時供述不符,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足認被告所述有悖事理,自難採信。次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予以審酌,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足資妥適,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足採。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廖怡貞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妨害公務執行罪、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