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502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告 林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2日向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並以台新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95年6月27日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詎被告逾期未還款,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228,818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台新銀行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移轉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貸款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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