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原告乙○○被告秉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統偉消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偉公司)之負責人,而統偉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與被告訂約,由統偉公司承攬被告所承包坐落花蓮市○○路與中和街口之「中華名門」大樓之「消防」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後折讓為四百四十萬元),兩造並依據原合約附加事項之約定,於同年九月六日簽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由原告以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一百元之代價,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為花蓮市○○街(起訴狀誤載為中華路)二一五號十樓之一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土地之持分(下稱系爭房地),付款方式以其中一百十二萬五千元為自備款,自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前開消防工程之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扣抵,而尾款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元,則俟銀行貸款核發下後給付。兩造簽訂該買賣契約書後,原告已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二十五日、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合計已給付被告達一百零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被告卻遲逾一年三個月未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致原告無從向銀行貸款給付尾款,經原告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前辦理移轉登記,而被告業已於同年月十七日收受,然迄今仍未獲被告置理,被告顯已遲延給付,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雙方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將已收受買賣價金一百零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返還予原告,並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乙方(指被告)如不賣或另自出售與他人,以及不照約履行移交,或因發生糾葛不能出賣經由甲方(指原告)限期催告,尚不克如期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違約者,除將經收價款退還外,併應賠償已經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與甲方,始得解除本契約」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同額之違約金即一百零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故總計二百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爰請求判令(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七萬二千四百四十八元,及自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然有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原告應於通知備件之日內,將證件交付被告,但並無明定應過戶之日期。然原告負責之統偉公司承攬本件大樓之消防工程,亦先後向被告領取三百多萬工程款(扣除繳付本件購屋款之餘額),原告當知悉本件建築,屬於店舖集合住宅、地下商場之大樓工程,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計地上十五層、地下二層、六棟計一百五十二戶之龐大建物,全部工程非有三、五年時間,不克奏功,豈容原告片面自定期限、片面悔約,原告實係因無法繳納房屋貸款而片面解約。又因本件建築物係於八十七年領到建造執照,其上載明竣工期限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取得該建物之使用執照,顯然符合一般公認之完工進度;緊接著被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複丈,旋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公告,同年二月十二日完成保存登記,被告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三十日分函通知原告應繳過戶費用。在建造執照上有載明完工日期,不可能拖久,本件完工日期已符合建造執照所載之完工日期,且一般狀況是以完工時間加計六個月,辦理移轉登記,以此計算,本件完工期應是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故被告並無遲延之情事發生。本件建築工程前雖曾有停滯,而於八十七年拍賣後續建完成。建物有因拍賣而變更業主,才致使竣工期間改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並且系爭房地現處於隨時可辦理過戶之狀況。本件建物共有一百五十戶,所以辦理移轉登記,是地政事務所必須的時間,被告之作業並無任何延誤。至被告與天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爭執,與本件並無關係,原告所述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判決:(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曾向被告承攬前開中華名門大樓之消防工程,工程總價四百五十萬元(後折讓為四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此有合約書影本一份為證,堪信屬實。
(二)原告曾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二百九十五萬六千一百元,付款方式以其中自備款部分為一百十二萬五千元,自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前開消防工程之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五扣抵,而尾款一百八十三萬一千一百元,則俟銀行貸款核發下後給付。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原告已先後給付予被告買賣價金達一百零八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且兩造並未約定特定之過戶日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遲未能將系爭房地過戶,顯已違約,經原告催告後仍未能履行,乃依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回復原狀,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準此,本件之爭點乃在於:㈠被告是否已陷於給付遲延?㈡原告得否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契約?㈢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八條請求賠償已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㈠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催告他方履行給付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應定相當期限,如揆諸實際,勢所難行,其所定履行之期限,顯不相當,自不能藉此而謂契約業已合法解除(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並未為特定期日之約定,即屬前開法條所謂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惟債務人是否已陷於給付遲延,則須斟酌債權人所催告之履行期是否相當。如該項債務於客觀上之通常情形,於債權人催告所定之履行期已處於得為履行之狀態,始得認為相當,惟如此解釋始符合債務履行之誠信原則及債權行使之權利濫用禁止原則。經查,本件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所載之「規定竣工期限」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使用執照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發給,而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屋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此業據被告提出為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九○花地所建公字第八號公告為證。參諸系爭房屋屬店鋪集合住宅及包含地下商場之大樓及相關行政需費時審核,以及九十年一月下旬為舊曆年假期間等情,原告發函催告所定被告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就系爭房地完成過戶手續之履行期顯已過於急迫,實難認為相當,故被告就前開債務應難認其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已陷於給付遲延。
㈡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
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此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明定。故債權人以該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自須以債務人已陷於給付遲延為必要,然承前所述,被告就前開債務既尚未陷於給付遲延,則原告主張以前開規定為解除契約之主張,即難認為合法。
㈢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乙方(指被告)如不賣或另自出售與他人,以及不照約
履行移交,或因發生糾葛不能出賣經由甲方(指原告)限期催告,尚不克如期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違約者,除將經收價款退還外,併應賠償已經收價款同額之違約金與甲方,始得解除本契約」之約定觀之,其意旨應在於督促被告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如被告因給付不能或經原告定相當期限履行之催告後仍未履行,即應負擔支付違約金之義務。然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業已發函通知原告,就系爭房地已可辦理過戶事宜,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憑,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 陳明 該情。原告自應立即偕同被告辦理過戶手續,如其遇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導致之障礙未能立即辦妥過戶事宜,或具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致依原訂約定履行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告即應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但原告並未為該等主張及舉證,是依此情形,仍難遽認被告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而具有符合系爭契約第八條所定之違約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未能認為合法,亦未能認定被告已具有違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予被告之一百零八萬二百二十四元,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同額之違約金,以及遲延之法定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之部分,亦因訴訟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