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治漢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曾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其與丙○○係多年好友,丙○○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因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逮捕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檢察官諭令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交保,丙○○乃通知甲○○辦理具保手續,甲○○即通知丙○○之母乙○○,惟乙○○現款不足,乃央請甲○○代墊五萬元,待丙○○具保後,甲○○見乙○○護子心切,認有機可乘,乃向乙○○佯稱其認識檢察官,可代為處理丙○○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惟需六十萬元之活動費,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在其屏東縣內埔鄉長青巷一三一號住處,交付現款四十萬元,並委託甲○○代為出售房屋一棟,再將出售房屋所得之訂金二十萬元交付予甲○○,惟丙○○嗣仍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丙○○已交保回家,其家人不可能受騙,伊並未向告訴人乙○○詐騙六十萬元活動費等語。
二、惟查:被告甲○○於告訴人乙○○之子丙○○交保後,見告訴人乙○○護子心切,認有機可乘,乃向告訴人乙○○佯稱其認識某檢察官,可代為處理丙○○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惟需六十萬元之活動費,致告訴人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合計交付現款六十萬元等事實,已據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丁○○分別於警偵訊指訴至為詳細,而被告曾向丙○○表示認識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可以擺平官司,向告訴人乙○○拿取六十萬元活動費一事,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以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曾提領十萬元(其中五萬元返還積欠被告先前代墊之款項),於十一月四日再提領四十萬元,此有郵局存摺在卷可參,以告訴人乙○○之年齡、生活狀況而言,若非緊急及供特定用途,告訴人乙○○當不致於領取上開鉅額款項。又告訴人乙○○確有以一百萬元之價錢出售一棟房屋予戊○○,並取得訂金二十萬元(八十萬元後付)等事實,已據告訴人乙○○指陳明確,並經證人戊○○證述屬實,上開訂金二十萬加上其所領取之四十萬恰好為六十萬元,與告訴人所指之數目相符合,可見告訴人乙○○指稱被告以可以代為處理丙○○官司為由伊詐財六十萬元一節,應屬可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明,其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甲○○曾因盜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資料查註表可參,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累犯,應加重其刑責。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充當司法黃牛,破壞司法風紀至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告訴人乙○○另指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又乘丙○○因案為警方逮捕,騙稱其可擺平該案件,惟仍需六十萬元之活動費,告訴人乙○○再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六十萬元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此部分之指證尚有諸多疑點(公訴人乃未予起訴),又被告八十九年十一初間行騙時,斷不可能料想丙○○會因案為警逮捕,故後來發生之事實,縱認屬實,亦與本件無何連續犯之關係,本件自無庸對此部分審理論斷,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侵入屏東縣內埔鄉長青巷一三一號內,竊取告訴人乙○○之郵局存摺及印章,前往屏東市厚生郵局,盜用告訴人乙○○之印章,盜領存款三十五萬元後,將存摺、印章放回原處,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同一手法至內埔一支局,盜領十五萬元及一萬元,再將存摺、印章放回原處,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告訴人之指訴本係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其所指是否為真實,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審認,若告訴人之指述及依調查事證之結果仍不能使一般人達於無合理之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且告訴人乙○○家住內埔,被告竟持至屏東厚生郵局提領,有違常情,又告訴人乙○○存款僅十六餘萬元,怎可能全數借予被告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係乙○○答應借伊三十萬元,伊第二次領得十六萬元,加上先前已借得之十萬元,共二十六萬元,數日後告訴人又交付四萬元,合計三十萬元,伊並無竊盜及盜用印章冒領存款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告訴人乙○○之存摺、印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二次為被告持往郵局提款,為雙方所不執之事實,被告若係竊盜,為何不於第一次時即全部加以提領,反而大費周章,先領取一部分,再悄悄將印章、存摺放回,於約一個月後再潛入告訴人處所,將印章、存摺取出,於提領後,再乘機將印章、存摺放回原處?此與竊賊之行為模式明顯不符,且此舉更容易敗露行跡,此顯非竊取他人財物應有之現象。(二)、又以提款單領取存款須填入密碼始得為之,被告所持之印章、存摺若係盜取而來,其如何有此密碼,即使被告曾與告訴人前往郵局提款而詢問郵局人員,但其若未刻意記下,事隔多日,該密碼是否能清楚存留在被告腦海中,亦非無疑。(三)、公訴人雖認告訴人家境並不富裕,存款亦僅十六餘萬元,不可能借錢給被告,更不可能將最終十六萬借予被告,由其提領。但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供稱有借予被告三十萬元之事實,此恰與被告自警偵訊起至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向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之情形相符合,因此公訴人指稱告訴人非家境富裕之人,不可能借錢給他人,明顯與事實不符。既然告訴人有借三十萬元給被告之事實,則由其提供印章、存摺給被告前去領款,亦不違背常情。(四)、告訴人之印章、存摺係放在房內抽屜,其每天均有開啟,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明確,衡情酌理,應無可能遭人輕易竊取之情形。且其又稱:抽屜有被破壞,從鑰匙孔挖開的等語(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偵查筆錄),其每天均有開啟,為何鑰匙孔已遭破壞,竟事隔多日才發現,實有違常理。更何況被告已將印章、存摺放回原處,與竊盜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符合。(五)、被告在不急迫或一時忘記之下至屏東才去郵局領款,並非不可能,自不能以此認定該印章存摺係竊取而來;且如係被告竊取而來,其為何不加掩飾即前往提款,又將印章、存摺放回?綜上,本件尚乏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黃國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勝群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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