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一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存字第一四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廿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雄聲字第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第三人議異議之訴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六六號提存事件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第三人異議事件因敗訴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廿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八十九年度雄聲第九號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六六號提存書、八十九度雄簡字第一一五八號民事判決、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民事庭~B法官陳樹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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