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四時許,於途經屏東市○○路、忠孝路口時,因其酒後注意力欠佳,致與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公共危險部分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詎料丁○○下車查看後,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對丙○○恫嚇:若有槍,要拿槍打你等語,並出手毆打丙○○,致其受有上顎右側正中門齒脫位,左側正中門齒,側門齒半脫位,左側頰粘膜挫傷之傷害,而丙○○因受其恫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人身安全,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罪,無非以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甲○○之證詞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曾出言恐嚇告訴人。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當時亦對我們警員大小聲,情緒很不穩定,他當時亦有承認有打人(帶回所時)及恐嚇」等語,惟經本院質以「被告承認說他有講過什麼恐嚇被害人的話?」、「為何警訊筆錄沒有記載?」,證人答稱「我忘了」、「我只有根據被害人說,被告對他惡言相向,至於被告筆錄部分,是由我們轉送三組時,由他們製作的」,是既無事證顯示被告於警訊時已自承有恐嚇之犯行,且證人甲○○亦無法明確陳述,被告於警局時究竟承認如何恐嚇告訴人,自無法以其含糊不清之證言而遽論被告於罪。況且,本案另一在場之證人乙○○已到庭證稱「當天被告有喝酒,被告開車,我騎機車在被告後面,護送被告回家,後來在十字路口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雙方那時只有在爭吵誰對、誰錯,但是我並沒有聽到被告說如果有槍要拿槍打你等這些話」等語,顯見被告有否出言恐嚇告訴人實有疑義,再者,告訴人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拒不到庭,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傷害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屏東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調解書一份在卷為憑,且該調解業經本院核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水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