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八○號清償借款事件,就債務人 吳其潭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五五─一二地號土地上作物檳榔樹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訴外人吳其潭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五五─一二地號土地,約明租期五年,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租金每年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由原告扣除訴外人吳其潭前此積欠原告借款計二十八萬元後,一次以現金付清三十二萬元。是就系爭檳榔樹原告應有採收權。詎知鈞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函詢對鑑定價格之意見,未載明地上作物檳榔樹全部一併拍賣,卻又定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就該地上作物一併進行公開拍賣,有損原告之權益,為此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系爭土地約六分地,由原告一人照顧即足,除草、澆水、施肥等,每個月約作一、二次。而之前因剛栽種,產量不大,今年四月起正要收成。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其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系爭不動產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六十萬元予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展期貸放五百五十萬元;至原告之租賃權,依其所述則成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是依法該租賃權自得予除去,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四六一五號、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二七號亦定有明文。又依原告陳述該檳榔樹全部是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顯然系爭檳榔樹全部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被告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及債務人所有之地上物全部,於法尚無不合。
㈡系爭土地查封當時,訴外人吳其潭曾說有租賃契約,惟當時無法提出相關資料,故其後又稱是自耕,拍賣裁定亦如此記載。且訴外人吳其潭於八十七年六月即欠款未還,應知被告會查封,為何仍將系爭土地出租?
三、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附表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八○號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向訴外人吳其潭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五五─一二地號土地,約明租期五年,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止,租金每年十二萬元,總計六十萬元。詎知系爭土地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就原告有採收權之系爭地上作物即檳榔樹全部一併拍賣,有損原告之權益,為此提出本件訴訟。至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吳其潭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六十萬元予被告,而原告之租賃權則成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依法該租賃權自得予除去;且依原告所述,系爭檳榔樹全部顯然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是被告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及債務人所有之地上物全部,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其潭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八五五─一二地號土地,現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其地上作物即檳榔樹全部合併拍賣等情,為被告所同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八○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與訴外人吳其潭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一情,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而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出租人吳其潭,其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成立之緣由、租金之給付方式及以現金給付之數額,經核與原告所述情節尚屬一致,應亦堪可採認。至被告所質系爭土地查封當時,訴外人吳其潭曾提及有租賃契約,惟因無法提出相關資料,故其後又稱是自耕云云,惟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七八○號卷內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查封筆錄係載明:「查封土地現種植檳榔樹,依債權人稱係債務人自耕」,又自簽名欄並無訴外人即債務人吳其潭之簽名或蓋章,顯足推知訴外人吳其潭於查封當時並未到場,而審閱全卷,亦無債務人陳報系爭土地為其自耕之相關書狀,被告所指,尚有誤會;另就其抗辯訴外人吳其潭於八十七年六月即欠款未還,應知被告會查封,詎仍將系爭土地出租一情,查證人吳其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想 一方面收租金,另方面出外工作賺錢繳納利息等語,核與常情尚不相悖,自非無可採;至被告前揭論述,則僅基於個人之推測,尚無足憑。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堪可認定。
三、按租賃權固不得排除強制執行,惟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民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就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依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八八號解釋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二四之規定,復均認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是對於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人,應足認為係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稱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查本件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而為有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於權利存續期間內,即應取得與原物分離之孳息,而非不得就系爭土地上之檳榔樹部分,排除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之訴,於法尚無不合,爰予准許。至被告另辯以系爭租賃契約成立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依法得以除去一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觀之,除去租賃關係而為拍賣,為執行法院之權責,尚非本院得予審究,被告誤向本院為之,容有未洽,併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