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不滿乙○○佔用金沙鎮中蘭屠宰場之天車,致其妻無法使用而懷恨在心,乃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持塑膠製玩具刀到金門縣金城鎮東門菜市場向乙○○說道:若再幫圓頭(綽號)殺牛,就要給你好看等語恐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陳被害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乙○○本係舊識,因一時誤會而生本件爭執,被害人到庭亦稱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