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
一、乙○○與丁○○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曾因乙○○有家庭暴力行為,聲請法院核發民事保護令,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本院以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三號民事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有效期間一年,並於失效前,再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十四號民事保護令裁定延長一年,有效期間至九十年九月七日止。乙○○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連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二十三十分許,在金鼎園KTV前毆打丁○○頭部、背部、腹部及腿部;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乙○○又在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安岐一之四號住處毆打丁○○(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時下午一時許在前開住處內,以要丁○○去死等語對丁○○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致丁○○自行以桌上之刮鬍刀割腕。丁○○懷疑乙○○與 吳淑貞 有染,對吳淑貞素有嫌隙,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因乙○○與吳淑貞在飲酒後一同回到前開安岐一之四號住處,丁○○遂與吳淑貞發生爭吵,乙○○竟又承前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辱罵丁○○而對之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並接連二次欲揮拳毆打丁○○,但均為到場處理之警員甲○○所阻擋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事實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述之情節,及證人丙○○、甲○○到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三號、八十九年度第十四號民事保護令、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係被害人丁○○之夫,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在本院八十八年家護字第三號、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十四號民事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乙○○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之有效期間內,違反保護令之內容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已育有子女,本應相攜相扶,共同經營婚姻生活,被告竟動輒以暴力相向,即便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在自宅前與丁○○發生爭吵時,有警員在場,仍意圖動手毆打被害人,幸有警員在場阻止,始未得逞。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稱:「我覺得我是在喝酒後我太太刺激我,我忍無可忍才動手打他,我不覺得自己有錯。」更顯見被告犯後固然坦承犯行,卻毫無悔意,本院認為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有正當職業,被害人亦稱不願意被告被關,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末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本件被告係違反保護令且受緩刑之宣告,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於緩刑期間內宣告付保護管束,且有鑑於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一犯再犯,本院認為應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亦不得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宜應注意,珍惜本次自新機會,不得再有家庭暴力行為,否則其緩刑之宣告即應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予以撤銷,而須入監服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建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成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和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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