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302號原告丙○○○被告乙○○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60年12月9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查被告於84年9月間因賭博負債而自兩造同居地點「台南縣東山鄉東正村1之10號」離家出走,86年間雖返家居住,惟約三、四個月後,原告以房屋貸款清償其所欠債務隨後又離家出走,至88年間因其父往生,被告再返家處理喪事,期間約一個月後,即因結交台南縣柳營鄉小腳腿地區之女友而離家迄今。查被告自84年間離家出走,不負夫妻同居之義務,對於家庭生活及子女教育費用亦未支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又被告在外結交女友共宿共飛,兩造間誠摯相愛忠貞義務之婚姻基礎已喪失殆盡,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故同時應認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產生係因被告所造成,是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原因請求離婚難成立,以被告結交女友並同居之事實,原告爰以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甲○○到庭證述「(問:兩造是否同住?)沒有,應該有十幾年沒有住在一起了,我已經很久沒有看到我爸爸;我印象中沒有全家住在一起的時候,有記憶是在十幾年前,阿公過世的時候,我爸爸有回來,但出現一下就不見了,當時是住在東正村一之十號,被告離家的原因,是爸爸有外遇,我媽媽有看過外遇的對象,爸爸沒有跟我們兄弟姊妹聯絡,爸爸會打電話跟媽媽要錢,我們不知道爸爸現在住在哪裡,我們也無法透過親戚朋友聯絡上我爸爸,我們兄弟姊妹都是靠我媽媽撫養長大。」等情節相符(見本院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於84年9月間自兩造約定同居住所離家,嗣後僅偶爾返家,但均居住短暫時間又離去,最近
五、六年更是從未與妻兒子女聯絡,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此種起訴之形態,學者謂之為重疊的訴之合併。其訟訴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如認定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判決;原告主張依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離婚既有理由,本院無再審酌同條第2項之必要,附此說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季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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