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交簡字第1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交簡字第14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壢交簡字第1944號判決判處罰金18,000元確定,於92年
3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4年9月2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95年2月26日18時許,在石門水庫餐廳,與友人一同飲酒,其約飲用1瓶啤酒,飲至同日19時許結束,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飲酒後導致其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死、傷之危險,而當時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仍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被告甲○○由石門水庫往大溪方向沿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桃園縣○○鎮○○里○○路○段○○○號前時,於超越前方同向行駛由 李後隆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右側後,不慎撞擊路邊之電線桿,因力道過猛致車尾彈起,而李後隆所騎乘之前開機車適駛經該處亦因反應不及而遭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壓在底部,造成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頭嚴重毀損、甲○○全身多數受傷,及李後隆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車身毀損、李後隆受有胸部肋骨3根斷裂及肩甲骨骨折等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路人發現報警處理並將甲○○及李後隆送至國軍桃園總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對被告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已達26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345毫克),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業於警詢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之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69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1.345毫克),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269,且被告警詢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李後隆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移送法辦案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照片10幀等在卷可據,另參酌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罰金及拘役確定,甫於94年
9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猶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而終肇事,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